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88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杨文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吉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铁建筑公司立即给付砂石款64,674元,并支付逾期砂石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7774.94元(1.以57,67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LPR利率加计50%计算;2.以64674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6日期按LRP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吉铁建筑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施工企业。2018年11月份,向***购买砂石,***应吉铁建筑公司要求按时按质履行提供砂石的义务。但吉铁建筑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吉铁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砂石是2009年供应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明细账查询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009年,***向吉铁建筑公司供应砂石,尚欠砂石款57,674元。2018年11月15日,吉铁建筑公司向***借款17,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吉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举于2021年2月2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吉铁建筑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已履行了向吉铁建筑公司供应砂石的合同义务及给付借款的义务,吉铁建筑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提出偿还借款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吉铁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已于2009年交付砂石,吉铁建筑公司明细账查询中记录该笔未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吉铁建筑公司将该凭证加盖公章后交付***,故酌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2021年2月2日,***向吉铁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故应自主张时起算。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元,由被告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