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02民初字2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荣,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宾馆)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亿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2月19日立案后,被告诚亿贸易于2016年5月2日向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市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被告(反诉原告)诚亿贸易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荣及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乌市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热水集热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39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8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热水集热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宾馆楼顶太阳能热水器工程。被告提供山东华临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太阳能集热器工程两套,用于宾馆热水供应系统;质量要求,冬季水温达到+55℃,炸管不漏水,附件符合甲方(原告)要求,日产20吨热水,乙方(被告)提供的热水集热工程系统及配件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20日第一套热水设备安装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完工时已付款396000元(包括第二套设备预付款)。完工后,原告对该设备进行试运营,但是该热水系统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被告两次调试、改造,温度仍不能达标,冬季水温仅有20℃。原告为解决宾馆热水供应,只好采用燃气烧水的方式供应热水,为此,2013年、2014年两个冬季,另行支出燃气、烧水费291822元;2015年冬季将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改造其太阳能集热器,以便使宾馆热水能够正常供应,但是被告拒绝维修改造。目前,被告施工的太阳能集热器工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第二套热水设备未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太阳能集热器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尽管经过两次维修改造,仍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烧水额外支出燃气费用18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诚亿贸易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第二套热水设备未进行施工不属实。原告应提供客观监测报告或运行记录等,证明冬季温度未达到55℃。被告履行了安装两套太阳能集热器的义务,并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拖欠被告后续工程款244200元,构成违约。2、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行使,不能要求法院予以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诚亿贸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乌市宾馆依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诚亿贸易后续款项2442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乌市宾馆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热水集热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两套太阳能集热器的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其中一套按时交付使用,至今已运行两年零六个月,另一套因反诉被告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才未能按时运行,过错在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后续款项244200元,但反诉被告迟迟不能支付。现反诉被告借口温度不达标,要求解除合同,实为逃避付款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乌市宾馆对反诉原告诚亿贸易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称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二套太阳能集热器的义力,并验收合格,但同时又称一套按时交付使用,另一套至今尚未完工,自相矛盾。反诉原告反诉称,另一套太阳能热水器未安装完成因反诉被告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对此,反诉被告不知道是哪个工程影响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反诉被告最近没有工程能够影响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款项244200元,在没有安装第二套太阳能集热器的情况下,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热水集热工程合同书》能否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集水集热工程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太阳能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合同书后,按照约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总货款30%的定金和30%的货款,总计396000元,被告已把总吨位为40吨、工程造价为660000元的楼顶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完毕,并经原告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安装后的安全功能检查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表及工程观感检查记录表中,试运行验收记录及系统运行效果均显示正常或合格,故应当认定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自认另外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交付使用,只差安装玻璃管就可以运行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有一套太阳能热水系统还未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提供的自行记录的太阳能温度记录表,不能作为太阳能热水系统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温度的证据。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任务,并且原告也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太阳能热水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条款解决,而不能动辄解除合同。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1822元。原告提交煤气使用费用和电费明细表来证明其由于太阳能热水系统达不到规定温度而使用其他热水系统并花销费用291822元,但该费用并不是热水器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直接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9182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后续款项244200元。《集水集热工程合同书》约定安装调试完毕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7%,即244200元,现两套热水器的第一套系统已试运行合格或正常,即安装调试完毕,第二套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安装调试完毕的第一套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后续款项122100元给付被告,第二套的后续款项122100元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及原告(反诉被告)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热水集热工程合同书》,因双方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事由,且合同解除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院不予主动干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其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返还已付工程款396000元,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18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后续款项244200元,因该后续款项是两套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安装调试完毕后才能支付,现因两套太阳能热水系统仅有一套安装调试完毕,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第一套的后续款项122100元,另一套的后续款项,待安装调试完毕后,另行主张。原告未能在本院提定的期间提交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基础条件,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支持第一套的后续款项12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续款项十二万二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5339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用4963元,减半收取2481.5元,由反诉被告乌兰察布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元,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诚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