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昌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115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改判晋龙公司无需支付周金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10.47元。事实和理由:晋龙公司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周金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明确了周金萍工资结构中包含加班费,该工资表的数额与周金萍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其公司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周金萍提交的考核方案、呈签等证据均为打印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结构、加班天数、加班工资数额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周金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晋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 769.2元;3.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11日,周金萍入职晋龙公司,岗位为业务员。周金萍于2017年11月20日离职。
2018年5月7日,周金萍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14 769.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1384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6元。2018年7月10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921号裁决书,裁决:1.晋龙公司支付周金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2.驳回周金萍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对晋龙公司适用一裁终局规定,晋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周金萍认可裁决结果第1项,不认可其他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晋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裁决,视为其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现双方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921号裁决书第1项即晋龙公司支付周金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周金萍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晋龙公司认可周金萍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公务经费+补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之规定,周金萍工资分配办法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且综合周金萍提交的孙宝辉短信截图、人事王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晋龙公司北京营销中心考核方案复印件、签呈、关于周金萍绩效费用问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法院能够认定周金萍工资组成中无加班费一项。现晋龙公司认可周金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4天,应支付周金萍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周金萍未举证证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判决:一、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金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10.47元;二、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金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周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晋龙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周金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4天的事实,但主张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而周金萍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分配办法、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晋龙公司北京营销中心考核方案复印件、签呈、关于周金萍绩效费用问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之规定,可以认定周金萍实发工资组成中并未包含加班费一项,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采信劳动者主张,判决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晋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雨阳
书 记 员 韩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