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特138号
申请人: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昌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雪,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郑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龙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95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房山区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裁决情形。一、房山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不在房山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西省稷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类案件。郑雪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故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本案庭审质证时,郑雪当庭提交了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和绩效表(均系复印件),我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仲裁员直接推定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裁决,实质上剥夺了我公司发布质证意见的权利,基于该证据作出的裁决也不符合事实。
郑雪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郑雪以晋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晋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等。仲裁庭审笔录载:“仲:月工资证据?申:有。提交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和绩效表(均复印件)佐证。仲:对申提交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及绩效表质证?被:不知道。仲:告知被单位如未明确回答本庭回答的问题,本庭视为被单位认可,是否听清。被:听清,明白。”仲裁笔录显示其后晋龙公司未就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2018年4月27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954号裁决:一、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郑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0.72元;二、驳回郑雪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对晋龙公司为终局裁决。
本案审理中,郑雪主张其主要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晋龙公司主张郑雪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和丰台区,但未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晋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郑雪的工作地点,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出庭应诉,视为其公司认可房山区仲裁委对双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现其公司以房山区仲裁委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房山区仲裁委裁决晋龙公司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且金额未超过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仲裁委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正确。
仲裁笔录显示,仲裁庭明确要求晋龙公司对郑雪提交的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工资表》和绩效表(均系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且在其公司发表的意见不明确时向其公司释明了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并未剥夺晋龙公司的质证权利。仲裁庭在其公司经释明后仍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的情形下作出对其公司不利的认证,并不不当。
综上,晋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954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雨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