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2849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昌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晋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西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12元;2.山西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4元;3.山西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8月份提成1200元、9月份提成970元、10月份提成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2017年11月7日被告无故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共加班11天,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未按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发放原告每月的销售提成。
被告山西晋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上述加班情况,在职期间原告有两天加班,我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依公司经营情况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山西晋龙公司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与山西晋龙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山西晋龙公司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根据山西晋龙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由山西晋龙公司确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于2018年5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山西晋龙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15000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12元;3.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4元;4.支付2017年8月绩效奖金1200元、2017年9月绩效奖金970元、2017年10月绩效奖金1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8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周六工作,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国庆节加班,山西晋龙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与山西晋龙公司签劳动合同时公司人事口头与其约定根据销售情况每吨鸡蛋按照900元计算提成,但未足额支付其2017年8月至10月提成工资应予支付,并提交劳动合同、微信、短信、考勤表、照片、工资条、8月绩效考核照片及明细表、证人证言、商品进销存单、银行转账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916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954号裁决书、(2018)京02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绩效考核方案、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考勤表等证据均未有山西晋龙公司的签章确认。山西晋龙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短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考勤表、照片、工资条、8月绩效考核照片及明细表、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对商品进销存单、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916号裁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954号裁决书、(2018)京02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绩效考核方案及微信记录不认可。山西晋龙公司主张***2017年8月有2天加班,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绩效是按照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发放,其没有对***进行绩效考核,没有与***约定过提成,不同意支付***提成,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表、委托书、黄建云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班工资流水、绩效考核管理方案、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条、考勤表、委托书、黄建云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均不认可,对加班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绩效考核管理方案、收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周周六工作,2017年国庆节加班3天,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均无山西晋龙公司的签章确认,对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主张山西晋龙公司人事与其口头约定每销售1吨鸡蛋提成9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中山西晋龙公司与***并未就绩效工资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由山西晋龙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状况确定。***要求支付其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