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364号
原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学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9号院901-1。
法定代表人:周秩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分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分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晋龙公司的蛋品款1669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同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分分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晋龙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为保全费1355元、保险费3000元、诉讼费18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本公司生产的鸡蛋,双方合作至2021年底,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及交易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蛋品款170472元,202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分分钟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欠付货款166972元的货款事实,但是公司在2022年3月1日已经停止经营,公司所有的账户已经被冻结,目前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对于利息不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甲方分分钟公司与乙方晋龙公司签订《供应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及相关服务。乙方每一次送货前必须提供一式贰份的送货清单,甲方对商品进行验收。到账期月份,每月的1日-10日,乙方应提交到期对账单给甲方,由甲方予以核验。乙方须按甲方时间要求完成对账、开具有效发票。本合同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有效期1年。分分钟公司、晋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晋龙公司提交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9月27日出库单17张,证明晋龙公司为分分钟公司供应鸡蛋,由分分钟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分分钟公司予以认可。
2022年1月4日,晋龙公司出具《往来及交易询证函》(函证编号JL-018),载明分分钟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付170472元。分分钟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1月21日分分钟公司向晋龙公司银行转账3500元。
本院认为,晋龙公司与分分钟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晋龙公司供应鸡蛋后,分分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66972元,故本院支持分分钟公司支付晋龙公司蛋品款166972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经双方于2022年1月4日对账后,分分钟公司仍未偿还欠款,关于晋龙公司要求分分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龙公司要求分分钟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蛋品款166972元;
二、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66972元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1355元,由北京分分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宇潇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