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7民初4558号
原告:***,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勋,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洛阳市偃师市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47885253114。
法定代表人:杨雪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加顺学,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志勋,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崔保钦、被告晋龙公司的代理人加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其订购新鲜鸡蛋1040箱,因原告需要的鸡蛋系网络平台销售的新鲜鸡蛋,双方明确约定要求供给的鸡蛋不能是水洗蛋或不新鲜的鸡蛋。但被告提供的两批鸡蛋在销售后存在大量的退货及差评,导致原告网铺被封,造成原告共计退赔款79635.7元,工人工资、网店经营、宣传损失等共计40余万元,以及营业额断崖式下降。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商,因被告***提供的鸡蛋来源于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应当就销售不合格鸡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635.7元;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交易时,原告只要求答辩人供应鲜鸡蛋及数量,并没有其他要求,答辩人在交货时,原告进行了现场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常年从事鲜鸡蛋的运输销售,交易方式为购货人先通过电话与答辩人联系订货,而后答辩人再为其组织货源,此后将鸡蛋交付给购货人时,由购货人当场验收,验收合格才卸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易时,其也与其他第三方有收购鸡蛋的交易,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已售出存在所谓质量问题的鸡蛋是答辩人所供。另,2021年8月正值夏季,气温非常高,原告如果保存不当,从其包装到客户手中3-5天的过程中,或其在销售过程中发生诸如运输方式、包装方式不当造成破损及变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供应给原告的鲜蛋,保质期为60天,都是直接从山西晋龙公司直接购买,山西晋龙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鲜鸡蛋生产销售国家标准可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均非答辩人公司的直销客户,与之间均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2、答辩人公司是一家大型现代化蛋鸡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公司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依法认证,答辩人公司的禽蛋产品采用涂膜法保鲜,符合国家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原告售出的鲜蛋是否均为答辩人公司的产品,其售出的鲜蛋,是否存在问题,应由权威机构鉴定为准,原告请求与答辩人赔偿其所为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事实理由及庭审调查、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拼多多网络商务平台注册名为“华麓食品”网店,从事鸡蛋买卖生意。经营方式为:按客户需要将自己购买的鸡蛋包装后,通过物流运送至客户,运送时间一般为3-5天。被告***是从事鸡蛋运输销售生意,经营方式为:客户先通过电话联系订货,而后被告***再为其组织货源,将鸡蛋运送至客户处交货。被告晋龙公司是一家大型现代化蛋鸡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鸡蛋执行国家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标准,生产的鸡蛋均为利用涂膜法生产的带壳鸡蛋。2020年8月25日,原告***因经营网店需要从被告***处购买鸡蛋480箱,2020年8月29日又从被告***处购买鸡蛋560箱,单价均为每箱155元。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通过微信或电话通知被告***购买鸡蛋数量,被告***从被告晋龙公司购买鸡蛋后直接将鸡蛋送至原告***处,验收后,完成交付。后因原告***在网店出售鸡蛋过程中,出现顾客以鸡蛋不新鲜或商品腐败为由要求退款或者给予差评,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以被告***供应的鸡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生产鸡蛋的公司被告晋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鸡蛋,是被告***直接到被告晋龙公司现款购买,然后再运送给原告。2020年8月24日,被告***从被告晋龙公司处共购买一车560箱鸡蛋,产蛋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和8月22日,经被告晋龙公司质量检验合格才出厂。2020年8月25日,出售给原告***的鲜蛋480箱。2020年8月28日,被告***又从被告晋龙公司处共购买一车560箱鸡蛋,产蛋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和8月28日,经被告晋龙公司质量检验合格才出厂,2020年8月29日,出售给原告***560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豫0307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原告***处的到期债权68855元。原告***支出保全费用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鸡蛋买卖行为,属买卖合同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的形式,但双方对买卖的时间、价格、交货方式、完成交货、验收的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鸡蛋来源于被告晋龙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交付原告***的鸡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交付的鸡蛋有质量问题,其要求交付的是鲜鸡蛋而非水洗鸡蛋或不新鲜的鸡蛋;被告***认为向原告***交付就是鲜鸡蛋;因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的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又均无证据支持买卖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视为双方对买卖标的的质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2.1规定,“鲜蛋指各种家禽生产的、未经加工或者仅用冷藏法、液浸法、涂膜法、清毒法、气调法、干藏法等贮藏方法处理的带壳蛋。”所以,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不明,又达不成协议,应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即符合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2.1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鸡蛋来源于被告晋龙公司利用涂膜法生产的带壳鸡蛋,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且从被告晋龙公司向被告***交付鸡蛋的检验单据上可以看出交付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2日和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接收被告***交货时,也进行过抽检验货,故,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鸡蛋不符合其要求的鲜鸡蛋标准,证据不足。
2、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第二个问题是:原告***经营网店因鸡蛋变质造成的退货、退赔等损失与被告***交付的鸡蛋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网店照片及退货记录等,可以说明原告***在通过网店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因鸡蛋变质造成客户退货、退款,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但被告***辩称的2021年8月底9月初正值夏天,平均气温过高,原告***从其包装、利用物流运输到客户手中需要3-5天,在向客户运输过程中仓储条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有引发生鸡蛋变质的可能性的事实也同样存在;故,原告***出售的鸡蛋到其客户方发生变质是否与被告***提供的鸡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鸡蛋的变质与被告***提供的鸡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主张被告晋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晋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晋龙公司向被告***交付的鸡蛋经过质量检测,不存在质量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鸡蛋变质是因被告晋龙公司生产的鸡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晋龙公司承担网店经营因鸡蛋变质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元,保全费708元,共计16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褚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