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0091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昌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69.2元;3.晋龙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60元。事实与理由:晋龙公司违法将***辞退,并未支付加班工资。
晋龙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如果有需要加班会通知员工加班,并且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入职晋龙公司,岗位为业务员。***于2017年11月20日离职。
2018年5月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69.2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1384元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6元。2018年7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921号裁决书,裁决:1.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2.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晋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认可裁决结果第1项,不认可其他项,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晋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视为其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现双方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2921号裁决书第1项即晋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晋龙公司认可***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并提交工资条予以佐证,该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他公务经费+补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之规定,***工资分配办法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且综合***提交的孙宝辉短信截图、人事王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晋龙公司北京营销中心考核方案复印件、签呈、关于***绩效费用问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工资组成中无加班费一项。现晋龙公司认可***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4天,应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以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10.47元;
二、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西晋龙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