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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执复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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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爱国,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街。
委托代理人:张剑栋、马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住所地:运城市德新路。
法定代表人:***,学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史公社,男,1959年11月13日生,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居民。
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花,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周爱国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执异19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法院查明,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药业公司)原名称山西省运城晋兴农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包括所属于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因申请执行人周爱国未举
证证明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接受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具体财产或其相应价值,其要求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周爱国要求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周爱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执异190号裁定;2、裁定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06年2月28日,运城市育博中学(以下简称“育博中学”)与普鑫药业公司(由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共同向运城河东会汁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运城市育博中学全部资产由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投资,并为独立法人,现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为变更注册资本,特将运城市育博中学财产及负债全部收回并入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普鑫药业公司无偿接收了育博中学全部财产及负债;二、普鑫药业公司作为育博中学的投资人,其投入学校的土地及其上房产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显然构成不实出资;三、复议申请人周爱国补充提交了被执行人育博中学的资产状况包括土地以及校舍等资产。补充提交《育博中学关于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以及普鑫药业公司《无形资产一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两份新证据。《育博中学关于申清换发办学许可证的报告》表明育博中学的办学条件包括土地以及校舍等资产,如13715.94平方米土地【地号***-(*)-**,使用证号为运国用(****)字第******(**)****】的土地;四、复议人已向运城市盐湖区法院提交了《山西省运城育博中学章程》等证据,育
博中学教学所用土地、校舍以及资金来源均由普鑫药业公司提供。因此育博中学实际举办者应为普鑫药业公司,或至少为普鑫药业公司与***联合举办。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周爱国申请追加普鑫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已经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山西省运城育博中学章程》等相关证据,原审对所提证据未作认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重审时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执异19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梁向英
审判员 王光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段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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