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3449号
原告:山西**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
原告山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580元、利息(以1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农药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三张,欠款金额共计258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元,现尚欠1580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被告不能归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字确认的2016年3月10日1820元发货欠款单、2016年4月18日600元发货欠款单、2016年5月29日160元发货欠款单,被告并在2016年3月10日发货欠款单后标注的“欠1580元属实,**2,年底12月25日清”。
被告**2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2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张山西**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发货欠款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2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公司处购买农药,价格为1820元;于2016年4月18日购买百草枯,价格为600元;2016年5月29日购买乐果,价格为16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山西**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发货欠款单”上签字。2018年12月7日,被告分别在上述三份发货欠款单上标注“2018年12月7日属实”,并在2016年3月10日的发货欠款单背面标注“2016年付500元,2018年6月10日付500元。欠1580元属实**2年底12月25日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其所购肥料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2580元,已支付1000元,剩余158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剩余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药业有限公司158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