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某某执复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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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执复4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学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史公社,男,1959年11月13日生,运城市盐湖区。
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花,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史公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史公社拒不履行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347号判决,2018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将该案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晋0802执异39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史公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运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运城市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三万元及2011年4月30日前利息三十七万元,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史公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晋0802执恢40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史公社、***、运城市育博中学银行账户存款2577373元或查封、扣押史公社、***、运城市育博中学价值2577373元的相应财产。2018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晋0802执恢40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接收了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能证实第三人接收了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及接受财产的具体数额,其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39号裁定;2.裁定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39号裁定认定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39号裁定驳回复议人申请的理由之一为复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该认定于法无据,且没有综合考虑复议人与被复议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听证情况。1.复议人提交的证据全部经过双方质证,且其内容在被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中得以印证,在听证过程中得到被复议人当庭自认,其真实性不容否认。(1)被复议人提交的证据印证了被复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财产的事实。39号裁定一案于2019年4月3日举行了听证,听证程序中,被复议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包括(2014)运盐民初字第601号、(2016)晋民终593号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06年2月,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包括其所属育博中学的净资产,包括位于运城市德新路的育博中学所占13715.9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运国用(2001)字第***)及所有权证号为******-1,******-2的房屋。”上述内容为(2016)晋民终593号判决书判决书原文,该文字表述中的“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为被复议人变更名称前的旧称,其提到的财产正是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校区土地和校舍,同时还确认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为被复议人“所属”。(2)听证过程中,被复议人委托代理人对复议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予以自认。复议人提供的关键证据8为“运城市育博中学与山西省运城晋兴农药有限公司共同向运城河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在听证程序中得到被复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自认。其原话大意为“该证据我见过,在普鑫药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见被复议人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复议人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容置疑,39号裁定全盘否定复议人提交证据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盐湖区法院未履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前述“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包括“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39号裁定一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作为当事人,案审法官亦试图追加***参加听证,在联系不到***的情形下,为查明事实真相,案审法官应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以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且复议人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全部为有权部门(包括运城市教育局、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工业园区分局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复议人在提交给案审法官的证据材料中也注明了证据来源,案审法官有义务也有条件到上述部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对复议人的证据进行核实。但案审法官恰恰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作出了39号裁定。3.我国法律并未否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在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复印件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书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复印件也具有证明力,只是其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在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复印件的法律效力。39号裁定不顾本案具体情况,一刀切的否定复印件的效力于法无据。事实上,复议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佐证,盐湖区法院在(2018)晋0802执异190号裁定(该裁定被贵院(2019)晋08执复6号裁定予以撤销)中已经对相关原件审核过,案审法官亦清楚这一事实。二、39号裁定认定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复议人接收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具体财产数额与事实不符。39号裁定驳回复议人起诉的另一个理由为:复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复议人接收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具体财产数额,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审法官要求复议人明确被复议人接收财产的具体数额是强加给复议人的不合理要求。1.复议人已举证证明被复议人接收了运城市育博中学的土地及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只要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可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该条并未将接受的财产局限于现金、有价证券等可明确具体金额的财产,土地和房产同样是价值确定的财产。本案中,被复议人接收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恰为土地和房产。特定的土地和房产其价值是具体确定的,只是需要进行评估才能知晓其具体金额。而对上述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正需要追加被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如此复议人方有权申请进行评估。2.被复议人接收运城市育博中学财产时,其接收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086,087元。尽管复议人认为复议人没有义务也不具备条件明确被复议人接收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财产的具体金额,但如法院认为复议人必须明确接收财产的具体金额方能追加被复议人,则复议人依据被复议人接收相关财产时评估机构的估值,确认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价值为3,086,087元。至于接收的房产部分由于评估机构未对属于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房产进行单独评估,复议人无法就该财产给出具体金额。综上所述,复议人向盐湖区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复议人普鑫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普鑫药业公司接收被执行人育博中学的财产具体明确,盐湖区法院驳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以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接收了被执行人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山西普鑫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法证实第三人接收了运城市育博中学的财产。故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3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王光福
审判员  梁向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段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