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26上诉人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诚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炜,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诚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李星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诚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17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炜,被上诉人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李星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判令大禹公司偿付中控公司违约金259500元、利息370125元(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合计629625元;3、判令大禹公司承担中控公司向其追讨债务的差旅费16962元;4、判令诚通公司对大禹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大禹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严重侵害了中控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控公司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依据的是与大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三份合同中控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庭并经开庭质证,三份合同中均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关于中控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大禹公司逾期付款,中控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差旅费的问题,中控公司派员到大禹公司追讨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用,理应由大禹公司承担。二、关于要求诚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诚通公司原本是大禹公司的控股股东,后诚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卖给案外人雄略公司,雄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0万,雄略公司减资后又将股权卖给案外人刘瑞,不仅侵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导致中控公司蒙受巨大财产损失,所以诚通公司对大禹公司所欠中控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差旅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诚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但我方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审理。
大禹公司未答辩。
中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大禹公司、诚通公司偿付定作、供货、安装及调试的欠款141万元、违约金259500元、利息370125元(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三项合计2039625元;大禹公司、诚通公司承担中控公司追债的差旅费13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21日、2009年7月29日,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了三份《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中对于生物反应池自动控制的技术标准价款作了详细的约定,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9.5万元,大禹公司付款118.5万元,尚欠1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三份《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其合同义务,中控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大禹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大禹公司未能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中控公司要求大禹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控公司向大禹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中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控公司向大禹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中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控公司要求大禹公司给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中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且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控公司要求诚通公司给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中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采购合同与诚通公司有关,故对于中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控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41万元;(二)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7元,公告费900元,由大禹公司负担18390元,由中控公司负担5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0日,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买方)签订《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68万元,该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取得最终用户出具的完工证书后的次日开始计算30个月或货到现场后3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6.8万元,货物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到货设备总价款的50%即3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23.8万元,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3.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且卖方全面履行质保义务后付清;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逾期支付部分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累计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大禹公司尚欠12万元货款未支付;质保期从2008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共计36个月;大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8万元。
2008年4月21日,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买方)签订《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2.5万元,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业主签发最终运行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货到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项目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试验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满后买方须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逾期支付部分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累计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按照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大禹公司尚欠29万元货款未支付;质保期从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计24个月;大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2500元。
2009年7月29日,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买方)签订《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19万元,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业主签发最终运行验收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货到现场后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预付款4万元,其余款项支付方式均按照亚行付款的比例和程序进行;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卖方支付逾期支付部分的1%的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累计总值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大禹公司尚欠100万元为支付;质保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24个月;大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9万元。
本院认为: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三份《生物反应池自控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买方即大禹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大禹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份合同涉及的违约金总计金额259500元,故对中控公司要求大禹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控公司提出要求大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节。中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大禹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大禹公司逾期付款给中控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控公司可以通过向大禹公司索要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且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如大禹公司逾期付款还需向中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中控公司要求大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控公司提出要求大禹公司支付追债的差旅费一节。中控公司虽然提供了车票及住宿费用的票据,但是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差旅费由大禹公司支付,故对中控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控公司提出要求诚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利息、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一节。因中控公司与大禹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涉及诚通公司,中控公司与诚通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因此诚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故对中控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175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2175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9500元;
四、驳回鞍山市中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7元,公告费900元,由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公告费650元,由大禹时代环保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
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名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