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X。 法定代表人:**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炘,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3月24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从2021年3月24日开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6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54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司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9.88万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认定大雨、中雨属于可顺延工期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富多公司的权益。(一)根据《顺德区××街道××社区××小学自动气象站》《顺德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台风预警信号发布情况统计》可知,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台风(预警)、**、大雨、中雨天数仅为35天,一审判决认定为64天有误。且台风预警天数中2018年9月14日、9月15日实际上没有任何降雨量,2018年9月16日台风预警当天为大**。因此,富多公司主张因台风、**等灾害性天气造成工期延误为9天是有事实依据的。(二)承包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能够充分预见到施工现场的不利施工条件,其依照合同承担不利气候条件的工期延误风险是应有之义。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35.4条约定:因承包人下列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3)施工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2.佛山地区为亚热带季风气候,常年湿热多雨。在2018年3月份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佛山地区已经开始准备进入多雨的夏季,且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必然知晓主要施工需要在多雨的夏、秋两季开展。在充分考虑施工需要面临的气候条件后,***司以投标文件、双方协商等方式与富多公司达成了工期为215日历天的约定。***司对佛山地区施工气候条件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必然能够预见的。因此,结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可知,除非出现异常恶劣、难以预见的灾害天气情况如台风、**等,否则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一般不利天气条件影响工程施工的,应属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预见的因素,该气候条件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及《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台风、**均为法律规定的灾害性天气,对建设生产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造成生命安全、财产损毁等破坏性情况,故气象部门依法需要发布相应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提醒生产单位注意避险。而大雨、中雨作为一般性的天气现象,属于日常生活经常可遇见的现象,其并不会对生产活动产生重大的破坏性影响,气象部门仅作一般的气象预报即可,与台风、**等破坏力强的灾害性天气具有重大区别。在多雨天气施工,承包人仍可采取提高工程管理水平、采用雨季施工方案等方法予以克服,即使雨天也仅对户外施工有一定影响,对于室内施工而言影响较少,故大雨、中雨依法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二、一审判决未充分审查***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客观存在、是否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并错误将酌定140天工期延误归责于富多公司,应予纠正。(一)案涉施工图纸变更均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且均为施工工作开展前已经变更、施工工艺没有变化、工程量减少,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图纸变更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不当。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2.1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的。2.经一审庭审确认,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变更仅为四次,分别是:(1)地下泵房沉淀池开口缩小;(2)装卸平台不浇筑混凝土充实形成;(3)雨篷形状设计修改;(4)维护墙体更改使用水泥砖。结合***司提交的《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报价书》可以确定,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本亦属于项目施工范围内,而设计图纸变更(如沉淀池、雨篷)仅为更改了相关项目的大小、形状,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相关施工工艺也没有任何变化,工程量还相应减少,完全不影响工程进度。而且,建设工程实践中,修改设计图纸是常见的事情,但并非每次修改图纸都构成图纸延误。除非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实***司因设计图纸延误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图纸延误致使工程延期。(二)案涉工程为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富多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一部分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约定***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除墙面顶棚饰面材料外)。即***司建设案涉工程时需要按照约定自行购买材料完工,富多公司并不具有购置材料的义务。故***司在一审中称要等富多公司的**砂过来才能浇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司提交的《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报价书》中“总说明”部分已经列明了**砂是案涉工程部分地面的材料,且亦将**砂材料价格纳入投标清单编制,这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司包工包料的约定相互印证。***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需要购置上述材料用于施工,但现工期延误后反而主**多公司有购置材料的义务,是不诚信的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变更属于工期延误事由且归责于富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6条工程变更的约定,工程变更既可由发包人提出,亦可由施工单位提出。且工程变更属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常见事宜,并非必然构成工期延误。是否造成工期延误,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设计的重大变更且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2.提出工程变更主体的并非仅为富多公司。***司作为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的时候,可以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提出工程变更。3.并非每项工程均为增加工程量的,即便是***司单方撰写提交的《富多厂修改内容》(富多公司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诸如**砂变更为水泥砂地面等项目均为降低施工难度、减少工程量。且合同中也仅约定重大设计变更造成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等情形才可以顺延工期。***司应当依法举证工程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且增加工程量影响工程进度,否则不应支持其工程延误的事由。4.建设工程过程中,***司还曾发生过施工错误的情况,包括1-3层步梯钢筋使用错误、1层部分承重柱水泥浇筑存在空鼓的情形,最后导致增加梁件、重做等工程变更情形。此种情况下的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不应归责于富多公司。(四)富多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依约支付进度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富多公司未及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正负零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司分别于正负零主体施工完成后、工程主体施工完成后向富多公司提出支付进度款的申请。依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的规定,自收到付款申请之日起起算,富多公司仍享有7天+18天+14天的审核、支付时间。富多公司均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一审判决认定富多公司未及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2.1款约定: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4)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的。案涉工程建设期间,为了保障能够尽快完工,富多公司尽可能快地支付工程款项,且***司在建设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关于富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也没有因劳务工人缺工资或富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司仅在施工节点完成后提交了两份付款申请书交由富多公司审核。***司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工程款等争议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延迟。三、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基数有误,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与(2019)粤0606民初26791号案采取同一标准计算工程总承包价。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工程协议书第八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需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由于承包方在项目进度中控制不力或者管理不善而造成整个工期拖延的,承包方需要赔偿发包方工程延期的罚款,罚款标准按照工程总承包价的0.1%天进行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2019)粤0606民初26971号案认定实际工程总承包价为14179506.76元,故本案亦应适用同一标准,确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4179506.76元,并以此为基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13210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四、***司管理水平低下且大量工程尚未完工,由其承担281天的工程延期违约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改判。根据***司提交的《投标清单》《富多厂房未完成工程清单》等可见,合同约定的工期215个日历天是包含了厂房主体工程,还包括配套工程(工期约30天)。但是配套工程***司实际上完全没有完成,包括厂区内的市政道路、围墙、门卫室等。由此可见,***司工程管理水平低下,完成主体工程即已产生巨大延误。富多公司迫于政府压力只能先行就主体工程部分进行竣工验收,而***司至今未完成厂房的配套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何时完成配套工程仍是不能确定的事情。计算案涉合同的工期延误时理应扣减***司未完成配套工程30天工期。富多公司要求其承担281天的工程延期违约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改判。五、关于施工合同的条款适用问题。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两合同均有效。即使由于3月25日施工合同内容通用条款部分是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执行的,依照3月19日施工合同中关于通用条款的约定,至少3月25日合同中通用条款部分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六、竣工验收资料均掌握在***司手上,其举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其也盖章确认。现***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没有证据支持。七、关于工期延误天数的问题。本案施工许可证证实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5个日历天,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应为2019年1月14日,现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工期延误281天。八、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事件为台风、**等气象灾害,并没有约定大雨、中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合同约定一般气候条件造成的延误风险由承包人负担。据统计,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月14日,台风、**气象灾害天数为9天,故工期顺延9天。至于1月14日超过合同工期后所产生延误,该风险属于承包人违约后产生的,应由其自行负担。九、本案设计变更不存在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1.本案设计变更只有四次,***司没有举证证明由于设计图纸交付延后导致停工。2.四次设计变更均属于形状上修改、用料上修改,不存在施工方法变化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的情况。3.***司应举证设计图纸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十、本案不存在工程变更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分清什么是工程变更和工程量偏差,并不是工程量偏差了就属于工程变更,且工程变更导致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是***司。1.依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实践,合理的工程变更必然是发包人书面要求监理公司指令变更或者是承包人书面建议工程变更,但***司并没有进行此方面的举证。2.工程施工是一项将施工图纸内容转化为实际物体的过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为了便于施工采取工程变更的措施,是一项非常常见的施工现象。合同通用条款也约定了由于施工人为了便于组织施工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干扰等原因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变更或临时工程变更均不纳入工期顺延的范围。十一、本案不存在采购材料导致工期顺延的问题。十二、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工程所在地块是富多公司与××土地发展中心签署《顺德区工业投资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协议书》取得使用权的。该协议约定地块项目需要在2019年7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并投产,否则将产生巨额的违约金,并无法退回履约保证金。目前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故富多公司面临违约金赔偿的情况。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过高,应当予以执行。十三、一审时***司已经确认其持有两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且一直未移交竣工资料档案。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是富多公司办理房产证、投产使用的前提条件,***司没有移交上述材料致使富多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1.本案合同没有达到结算条件,一审判决富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应当在判决支付工程价款设定前提条件为***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或判决富多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价款。2.由于***司恶意不交还竣工资料且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存在重大争议,***司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只是待工程结算价款后富多公司才具有支付责任。故富多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一审判决富多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台风、**等恶劣天气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日期为6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在一审提交的《顺德区××街道××社区××小学自动气象站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逐日天气情况》,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降雨量超过12mm的天数有60天,台风预警信号发布天数为13天,因此,因台风、**等恶劣天气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日期为73天,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台风预警为4天,***司对此予以认可。由于2018年下半年雨季特别多,导致***司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并导致多次进行返工。如在沉淀池施工时,每次一挖好地基就下雨,从而导致需要把水排出后再晒干才能施工,具体详见***司提供的施工日记。因此,由于恶劣天气的因素导致需要返工的工程量比正常施工时的工程量还要多,***司的成本也明显增加。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存在变更施工图纸、采购材料不及时、工程变更等其他情形,对工期延后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酌定为140天也合理。富多公司主张施工图纸不存在重大设计变更、采购材料不及时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司已经提供设计院修改的图纸及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司在2018年6月已经开始施工,但设计院在2018年7月、8月还提供修改图纸给***司,要求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图进行施工,且之后也多次进行图纸修改,导致***司工期延后。2.案涉施工合同是约定由***司进行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改为由富多公司提供,如**砂,富多公司在一审时对此予以确认改为由其提供材料,且提供该材料存在不及时的客观事实,富多公司现否认该事实,明显违反诚信原则。3.根据一审庭审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富多公司存在随意修改施工图纸,变更、增加施工方案的要求,***司多次要求其进行现场签证,但富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敢多次表示反正是据实结算,所以要求先施工,***司为了赶进度只能同意。在后期施工过程中,经过***司的强烈要求,富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敢才在施工图纸上对于更改的地方予以签名。***司在一审中就此问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法院调取富多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相关施工日记予以证实上述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但在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明显可以看出是存在增加、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形的,从而依法做出了相关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在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司指出埋在地下的增加工程,富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导致鉴定报告书只能反映一部分增加工程量,还有大量的实际增加工程量由于***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导致未能作出相关鉴定。4.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21万元,但鉴定机构鉴定价格为14179506.76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富多公司却认为与工期延误无关,明显不合法。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司无需向富多公司支付**违约金101717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富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富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8月8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10月22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8日已经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盖章予以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向住建局进行备案过程中,由于富多公司自身负责的远程监控及规划等存在问题,导致在2019年10月22日才完成备案登记手续,故导致备案**是由富多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司无关。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时备案与竣工日期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法院认定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而不是备案之日,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8月8日,而不是2019年10月22日。2.在一审中,富多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根据该资料目录显示,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建筑电气分部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全部都不是***司负责的,而是由富多公司自行负责,富多公司在一审时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富多公司自行确认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导致备案**并不是***司的原因所致。3.即使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2日才完成备案登记手续,但如前所述由于富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备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以***司提交的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9年8月8日。二、综上所述,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15个日历天,案涉工程应该在2019年1月14日竣工,竣工日期**共计206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81天。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因台风、**等恶劣天气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日期为64天,及因富多公司存在图纸变更、采购材料不及时等导致工期延后造成的140天,合计204天。故因***司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的时间应为2天。三、一审法院认定***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每天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1.案涉合同只约定了***司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富多公司违约时需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且对于***司违约的违约责任苛刻严厉,按照承包价的0.1%计算,即年利率的36%计算,明显不公平。如一审法院认定***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对等原则,在另案中也应判决富多公司按照上述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富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司**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四、一审法院判令***司向富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完整竣工资料是不正确的。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司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富多公司,对于富多公司所称完整竣工资料,富多公司在一审时罗列了一份清单,但是***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清单中很多资料不在***司处,不是由***司提供的,富多公司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司提供富多公司所称的完整资料是不合理的。 富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富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司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9.88万元;2.***司向富多公司交付“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完整竣工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9日,富多公司与***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富多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以北的富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司,总建筑面积为8443.26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1321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竣工后结算价款为准,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为215个日历天。双方还在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五款第(7)项中约定:“为保证工程竣工资料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承包人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整理本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并负责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一切手续”;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2.1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发包人在合同规定开工期前3天,不能交给承包人施工现场、进场道路、施工用电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承包人进场施工的;(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的;(3)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的;(4)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使用的;2.2因发包人重大设计变更导致或不可抗力原因(如台风、**等)导致,工期相***”;在专用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招标人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正负零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再支付至审定结算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6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5%,保质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价款的2.5%,保质期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2.5%”;在专用条款第七条中约定:“(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相关要求;(2)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在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约定:“承包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需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除因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由于承包方在项目进度中控制不力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整个工期拖延的,承包方需赔偿发包方工程延期的罚款,罚款标准按照工程总承包价的0.1%/天进行计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司于2018年6月13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 富多公司认为***司延误工期,遂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富多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司应否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98800元;二、***司应否向富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完整竣工资料。一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 一、***司应否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988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开工,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但案涉工程直至2019年10月22日才竣工验收,竣工日期延误共计281天。在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因台风、**等恶劣天气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日期为64天(包括**、大雨、中雨天气的60天以及台风预警的4天)。***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富多公司存在变更施工图纸、采购材料不及时、工程变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情形,对工期延后造成影响,由于上述因素对工期延误的影响无法进行具体量化,一审法院酌定延误工期为14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司自身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延误的时间亦为77天(281天-64天-140天),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司因竣工日期延误需支付的违约金为1017170元(13210000元×0.1%/天×77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司应否向富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完整竣工资料。 富多公司、***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五款第(7)项约定:“为保证工程竣工资料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承包人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整理本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并负责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一切手续”,以及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相关要求;(2)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据此,***司负有收集、整理并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完整竣工资料给富多公司的义务,故富多公司主张***司履行上述交付义务,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17170元;二、***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完整竣工资料;三、驳回富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1390.4元(富多公司已预交),由富多公司负担22435.87元,由***司负担18954.53元。 二审期间,***司、富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富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其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1月16日***司应当工程竣工而未竣工,实际在2019年10月22日才竣工,工程逾期280天,故用280天乘以0.1%乘以1321万元,得出违约金数额。 再查明,二审诉讼中,富多公司确认《竣工资料目录》中第八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第十二项“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第十四项“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的手写标示为“无”的内容系监理人员所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司应向富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第二是***司应否向富多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与富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开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计算,竣工日期延误共计281天。***司上诉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而非2019年10月22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顺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1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发包人在合同规定开工期前3天,不能交给承包人施工现场、进场道路、施工用电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承包人进场施工的;(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的;(3)发包人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的;(4)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使用的;2.2因发包人重大设计变更导致或不可抗力原因(如台风、**等)导致,工期相***”,现有证据表明存在台风、**等恶劣天气原因、富多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情形,故***工期。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天气因素等情形,酌定工期顺延204天,认定因***司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延误的时间为77天(281天-64天-140天),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多公司上诉主***、中雨不***工期,***司作为施工人应充分预见施工现场的不利施工条件而承担不利气候条件的工期延误风险,施工图纸变更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故不***工期,不存在工程变更、**支付工程价款等顺延工期的情形,***司上诉主张其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时间为2天,上述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司因竣工日期延误需支付的违约金为1017170元(13210000元×0.1%/天×77天),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司上诉主张0.1%/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多公司上诉主张计算基数有误,应按照另案诉讼中认定的工程总承包价14179506.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富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以1321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现富多公司上诉主张以工程总承包价14179506.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保证工程竣工资料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承包人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整理本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并负责办理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一切手续”,还约定:“(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相关要求;(2)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因此,***司负有收集、整理并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给富多公司的义务。二审诉讼中,富多公司确认《竣工资料目录》中第八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第十二项“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第十四项“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资料”的手写标示为“无”的内容系监理人员所写,故***司不需移交上述不存在的工程竣工资料,而是移交其持有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给富多公司。***司上诉主张其已经交付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给富多公司,但是其自认交付的备案表系复印件,故***司未充分履行交付义务,其应依约交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资料给富多公司。***司上诉主张其交付了部分资料、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司、富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7.5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4.53元,广东富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5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