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卜书闯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包同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柏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平,女,193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系***奶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培花,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书磊,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系***弟弟。
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上诉人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典伦公司与曹培花、***、孙翠平、***、卜书磊签订的协议,仅是垫付协议而非赔偿协议,且曹培花等人向典伦公司转让的权益中包含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因此典伦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垫付费用。
联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典伦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典伦公司在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又主张死者家属返还工伤保险理赔款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
曹培花、***、孙翠平、***、卜书磊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典伦公司是侵权人,签订的涉案协议是赔偿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权益为意外伤害保险金,并不包括工伤保险金。
典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鑫公司、曹培花、***、孙翠平、***、卜书磊支付典伦公司关于卜贤松工伤保险理赔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典伦公司作为甲方,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作为乙方签订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卜贤松在江苏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九华山路与黄山西路交叉口镇江铂珺花园项目9#楼围墙外工作时,不幸被不明物体意外击中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卜贤松意外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妻子、儿子和母亲抚恤金、精神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2.8万元。……四、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支付完毕赔偿款之后,甲、乙双方无条件配合本次意外伤亡事故的理赔事宜,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理赔费用受益人全部由甲方所有。……。后典伦公司按约共向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112.8万元。
另查明,联鑫公司就李家山路道路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死亡每人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残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典伦公司陈述其已获得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
又查明,联鑫公司(甲方)与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未签署落款时间),约定:……二、甲方代典伦公司先行垫付以上施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42.8万元(包含了典伦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及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三、赔偿费用支付之后死者家属需配合甲方办理各项理赔手续,以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所有权益。……。2019年1月29日,联鑫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22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联鑫公司作出镇工伤认字[2019]第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卜贤松死亡为工伤。2019年3月4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镇江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支付通知书,支付流水号:10729682,姓名为卜贤松,险种为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支付方式:单位代为(转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758元,核定支付金额822778元,经领人为联鑫公司。2020年5月24日,联鑫公司(甲方)与曹培花等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此前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垫付30万元,乙方将该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甲方。现工伤保险理赔款82万元已到账,由于乙方经济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及对员工的关怀精神,现甲方愿意将该理赔款扣除垫付费用及处理事故的花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具体补充约定如下:一、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伤保险赔偿的47万元给乙方(82万元减去甲方垫付款30万元、处理事故花费5万元)……。2020年5月25日,联鑫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47万元。
再查明,2019年9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针对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因卜贤松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赔偿金中的“保险”解释,根据当时的情形,约定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都包含在内,这两种权益及费用受益人全部转让给典伦公司。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对该情况说明中的解释不予认可。
审理中,联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应急管理局调取卜贤松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关材料,该局仅提供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未提供调查结论。当事人均陈述未收到相关部门对卜贤松死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典伦公司与曹培花等人签订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典伦公司一次性赔偿曹培花等人因卜贤松意外死亡的赔偿金等共计112.8万元,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典伦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典伦公司已足额支付曹培花等人赔偿金,而典伦公司亦获得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曹培花等人转让给典伦公司的权益中是否包含卜贤松的工伤保险?首先,赔偿协议第一条虽载明赔偿款112.8万元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协议第四条并未明确载明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典伦公司。其次,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虽未就卜贤松死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典伦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卜贤松系在由典伦公司施工项目围墙外不幸被不明物体意外击中死亡,从而典伦公司与死者家属即曹培花等人根据国家赔偿标准达成赔偿协议。如按照典伦公司所述,曹培花等人向典伦公司转让的权益既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又包括工伤保险金,该两项保险金合计1422778元,远远超过典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2.8万元,显然有违与社会公德。再次,典伦公司系赔偿协议的拟定方,根据见证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系双方谈判的结果,即使典伦公司的本意要求死者家属转让所有保险金,但典伦公司或者见证单位并未向死者家属以明示方式说清转让的保险金包括工伤保险,以及理赔的保险金可获得的保险金数额。最后,曹培花等人在与典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即又与联鑫公司协议,将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联鑫公司,而联鑫公司亦已按约付款。由此可推出曹培花等人与典伦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本意并未将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典伦公司。综上,根据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一审法院认定曹培花等人向典伦公司转让的权益中不包含工伤保险金。故典伦公司现以曹培花等人已将工伤保险的权益向其转让为由,要求联鑫公司、曹培花、***、孙翠平、***、卜书磊返还部分工伤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培花等人是否将卜贤松的工伤保险权益转让给典伦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约定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相关约定的含义。典伦公司与曹培花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理赔费用受益人全部由甲方(典伦公司)所有”。典伦公司对该约定的解释为“意外伤害死亡”是用以修饰“保险赔偿金”,含义是因意外伤害死亡所获得的所有保险金均由典伦公司所有,包括了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曹培花等人对此解释为“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就是指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包括工伤保险金。从使用的词句来看,该条款使用了“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理赔费用”,并不能看作有转让工伤保险金的意思表示。从相关条款、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和目的来看,该协议明确写明“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具体协议条款也是关于典伦公司赔偿曹培花等人的赔偿数额、支付方式等约定。由此可见,涉案协议的性质属于赔偿协议,目的是典伦公司向曹培花等人进行赔偿,以解决双方因卜贤松死亡引发的争议。典伦公司根据协议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在已依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典伦公司又主张曹培花等人返还工伤保险金,以收回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明显缺乏依据且与涉案协议的约定不符。从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看,工伤保险权益涉及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重大利益,典伦公司与曹培花等人如确有转让的约定,在协议中明确写明较符合常理。即使不明确写明,而是将工伤保险包括“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之中,那么在“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后直接写明“全部保险赔偿金”较符合通常做法。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协议“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理赔费用受益人全部由甲方(典伦公司)所有”的约定,仅能表明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的意外伤害保险权益转让给典伦公司,而不能推断该转让包括工伤保险金。
关于典伦公司提出涉案协议为垫付协议的主张。因协议中统一使用的是“赔偿”,未出现任何“垫付”字样,且“赔偿”和“垫付”具有完全不同含义和法律后果,两者也不存在混淆使用的情形。并且,典伦公司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将涉案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解释为包含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释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不是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以对意思表示作出有权解释。并且,该情况说明的解释并没有得到协议的另一方即曹培花等人的认可,故该情况说明仅能作为解释涉案协议相关约定的参考,而不能作为直接裁判的依据。关于典伦公司提出曹培花等人不应获得双倍赔偿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要求追究民事赔偿是因为人身遭受伤害,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兼得。本案中,曹培花等人在获得典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仍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典伦公司也不因曹培花等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典伦公司提出赔偿总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卜贤松死亡的损失难以用准确数量衡量,故典伦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上诉人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徐 达
审判员 葛荣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