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428号
原告: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1T8AT43G,住所地丰县范楼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包同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639718XP,住,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合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柏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告:孙翠平,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系被告***的奶奶。
被告:曹培花,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系被告***的母亲。
被告:***,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系被告***的弟弟。
被告:卜书磊,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伦公司)与被告镇江市联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原告典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典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强、孙世标(2020年5月25日终止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徐亚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典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强、唐军,被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典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卜贤松工伤保险理赔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发生一起关于被告联鑫公司的员工卜贤松在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山路上意外不明物体击中死亡事故。由于临近春节,原告为配合政府完成年底稳定工作,先行垫付一次工伤、意外伤亡等赔偿金112.8万元以及治疗、住院、后期费用,合计约120万元,工伤保险与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将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获得意外险理赔款60万元,被告联鑫公司获得工伤保险理赔822778元属于不当得利。因原告先行垫付120万元,故被告联鑫公司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联鑫公司向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支付47万元,故六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60万元。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1.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卜贤松的死亡,原告对死者家属赋有赔偿义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原告已获得6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理赔金。2.被告联鑫公司与被告曹培花等人此前达成协议,由联鑫公司支付30万元,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的工伤保险待遇转让给联鑫公司,但联鑫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又与曹培花等人达成补充协议,将工伤保险赔偿款扣除垫付款后全部支付给曹培花等人。3.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受损系其侵权行为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联鑫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包含原告所称的工伤保险,协议明确约定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转让给原告,并未涉及到工伤保险。协议由原告拟定,如涉及工伤保险,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二、其与被告联鑫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联鑫公司,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联鑫公司获得的工伤保险金82万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30万元以及处理事故的5万元,剩余的47万元联鑫公司已向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26日,原告典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作为乙方签订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卜贤松在江苏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交叉口镇江铂珺花园项目9#楼围墙外工作时,不幸被不明物体意外击中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卜贤松意外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妻子、儿子和母亲抚恤金、精神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2.8万元。二、付款方式:2019年1月27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余款102.8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销户证明、死亡证明书、死者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本合同手续印章签字完善后2天内支付完毕。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收到上述全部赔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就卜贤松的死亡赔偿款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甲方闹事,及提出任何要求。四、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支付完毕赔偿款之后,甲、乙双方无条件配合本次意外伤亡事故的理赔事宜,因卜贤松工地意外伤害死亡保险赔偿金理赔费用受益人全部由甲方所有。五、甲方上述赔偿款打入乙方或曹培花指定账户视为支付,且本账户为乙方所有人员认可,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条。上述协议由原告典伦公司制作,见证方加盖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大队”印章。后典伦公司按约共向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112.8万元。
另查明,被告联鑫公司就李家山路道路工程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死亡每人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残疾每人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典伦公司陈述其已获得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
又查明,被告联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未签署落款时间),约定:一、兹有典伦公司2019年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在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交叉口镇江铂珺花园项目9#楼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卜贤松死亡事故,该事故全部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均由典伦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二、甲方代典伦公司先行垫付以上施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42.8万元(包含了典伦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及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三、赔偿费用支付之后死者家属需配合甲方办理各项理赔手续,以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所有权益。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乙方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去有关部门及甲方滋事。2019年1月29日,被告联鑫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22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联鑫公司作出镇工伤认字[2019]第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卜贤松于2019年1月23日,在清理李家山路道路垃圾过程中,被北侧恒大地块高楼上坠落的模板击倒。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1月23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2019年3月4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镇江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支付通知书,支付流水号:10729682,姓名为卜贤松,险种为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支付方式:单位代为(转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7758元,核定支付金额822778元,经领人为联鑫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曹培花等人(乙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造成卜贤松死亡,由于临近春节,乙方人员众多不便在镇江久留,此前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垫付30万元,乙方将该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甲方。现工伤保险理赔款82万元已到账,由于乙方经济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及对员工的关怀精神,现甲方愿意将该理赔款扣除垫付费用及处理事故的花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具体补充约定如下:一、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伤保险赔偿的47万元给乙方(82万元减去甲方垫付款30万元、处理事故花费5万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承诺就此事与甲方再无争议,乙方协助甲方处理典伦公司本次诉讼甲方的相关事宜并向法院说明情况。二、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下列账户,视为支付完毕。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最终处理协议,双方今后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2020年5月25日,联鑫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曹培花账户转账支付47万元。
再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典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19年1月25日下午,卜贤松在润州区交叉口,由典伦公司施工的镇江铂珺花园项目9#楼围墙外,在联鑫公司李家山路(檀山路-九华山路)道路工程工地内工作时,不幸被不明物体意外击中死亡。2019年9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针对卜贤松意外死亡的赔款协议书中的一些条款结合当时的谈判内容做一些解释:一、仅认可由其参加协议盖章的典伦公司的“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对于其他的赔偿协议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二、针对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第四条因卜贤松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赔偿金中的“保险”解释,根据当时的情形,约定意外伤害险及工伤保险都包含在内,这两种权益及费用受益人全部转让给典伦公司。被告孙翠平、曹培花、***、***、卜书磊对该情况说明中的解释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联鑫公司申请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应急管理局调取卜贤松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关材料,该局仅提供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未提供调查结论。原、被告均陈述未收到相关部门对卜贤松死亡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典伦公司与被告曹培花等人签订卜贤松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典伦公司一次性赔偿曹培花等人因卜贤松意外死亡的赔偿金等共计112.8万元,被告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典伦公司,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典伦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曹培花等人赔偿金,而原告典伦公司亦获得卜贤松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曹培花等人转让给原告的权益中是否包含卜贤松的工伤保险?首先,赔偿协议第一条虽载明赔偿款112.8万元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协议第四条并未明确载明被告曹培花等人将卜贤松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其次,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虽未就卜贤松死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卜贤松系在由原告施工项目围墙外不幸被不明物体意外击中死亡,从而原告与死者家属即被告曹培花等人根据国家赔偿标准达成赔偿协议。如按照原告所述,被告曹培花等人向原告转让的权益既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又包括工伤保险金,该两项保险金合计1422778元,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2.8万元,显然有违与社会公德。再次,原告系赔偿协议的拟定方,根据见证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系双方谈判的结果,即使原告的本意要求死者家属转让所有保险金,但原告或者见证单位并未向死者家属以明示方式说清转让的保险金包括工伤保险,以及理赔的保险金可获得的保险金数额。最后,被告曹培花等人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后即又与被告联鑫公司协议,将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联鑫公司,而被告联鑫公司亦已按约付款。由此可推出被告曹培花等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本意并未将工伤保险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综上,根据赔偿协议的相关条款、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本院认定被告曹培花等人向原告转让的权益中不包含工伤保险金。故原告现以被告曹培花等人已将工伤保险的权益向其转让为由,要求六被告返还部分工伤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原告丰县典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容
人民陪审员 窦雪松
人民陪审员 宦俊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识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识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