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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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326号



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华新花园16号商办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2018672U。




法定代表人:姜薛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路10号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9085409Y。




法定代表人: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忠伟,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典尚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853139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536561.95元;3.原告对绿城·春风里3#、5#、7#、13#及其公区(不含商铺)等所有精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47905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为329161.84元;以324590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85047.31元;以4021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为4731.24元;以38531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109199.03元;以53656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55644.46元。)(以上利息共计583783.88元);5.被告向原告开具23815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25日签订《绿城·春风里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标段)》,2018年10月17日又签订《绿城·春风里项目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绿城·春风里3#、5#、7#、13#及其公区(不含商铺)等所有精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




被告南湖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因双方结算时计算错误,代付审计追加费应为扣减项,因此应付工程款为2938301元;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异议,金额属实。2、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问题,因为项目房源都已经出售,可以向嘉兴市南湖区房管局查询。因为业主已进行产权登记,在优先权方面会有所影响。3、利息计算基数不同意。4、如确实有维修费用发生,可以开具发票给原告。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典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1.绿城春风里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标段)、绿城春风里项目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




2.精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两份,即华信2020(108)、(109)号,证明2020年4月27日,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春风里3#、5#、7#楼装饰造价为11421714元,13#楼装饰造价为4096733元。




3.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36561.95元,其中2017年10月17日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履约保证金36561.95元。




4.工程款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累计付款11496615.9元。




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累计开具发票15518447元,因被告扣除维修费用,原告多开具了238150元发票。




6.建筑工程决算单,证明原、被告在2021年1月8日书面对账确认,扣除238150元维修费后,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3077217元,连同质保金775922元,共计3853139元。




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从原先的“浙江典尚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8.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组,证明尚有春风里3-204等共计23套房屋还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于这些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6有计算错误,被告代付的审计追加费应为扣减项,应当据实调整应付工程款为2938301元,证据8中的房屋已销售,仅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中5-601已销售并交付,5-1001是工抵房,转让给总包单位用于抵偿工程款,因为为联众实业公司担保而被查封无法网签。




针对自己抗辩,被告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1.2021年1月11日五方抵房协议、维修基金结算单、验房记录、交房流转单、业主登记表及李卫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就2021年1月26日就未付款项中1688778元抵作春风里二期30幢1601室房款并已交付该房,原告指定的房屋产权人为李卫桥。




2.被告名下的凤桥镇春风里3-204等共计21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8中有21套已签订合同并且已销售转移登记,另有5-601室为工抵房,已实际付房款120000元,剩余的517097元以总包单位土建工程款抵扣,还未交房;5-1001已销售并于2019年9月18日交房,未网签原因为南湖公司作为联众实业公司信托贷款的担保人,名下资产被查封暂时无法网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1601并非属于被告或者协议其他当事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因案外人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购买方已通知解除抵房协议。对证据2中21套已经销售无异议,剩余的5-601、5-1001尚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优先受偿。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6中第二项“代付审计追加费”69458元,从第六项“可付工程款”后备注“扣追加费、代付维修费、保修金后可付金额”可知,代付审计追加费应为工程款之外的扣减项,该表存在计算错误,本院据实调整可付工程款为14434917元,以下各项不变。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被告证据1以及原告的抗辩可知,该协议目前为止因处分案外人财产而无法履行,故不能证明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已因此而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5日,原告典尚公司与被告南湖公司签订《绿城·春风里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标段)》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的3#、5¥、7#楼及其公区(不含商铺)的精装修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依据精装修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确定,工作界面依据《工作界面划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073123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通过、问题整改完成、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结算审定且开具剩余金额发票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十五日内,原告应提供已收款明细、与被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工程审计基本费用由被告承担,超过5%的核减、核增审计追加费用由原告承担。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在竣工验收通过和工程资料移交满三个月,原告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保修金。




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的13#楼及其公区(不含商铺)的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4181315元。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其他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竣工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华信2020(108)、(109)号两份造价审核报告,其中3#、5#、7#楼审定价11421714元,净核减率5.45%,13#楼审计价4096733元,净核减率14.11%。




2021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决算单,双方确认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工程审计价合计15518447元,代付审计追加费69458元,宜居维修费用228150元,维修水电费10000元,已付工程款11496616元,应退履约保证金536561.95元,2021年1月15日后可退保修金7759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决算单并对计算错误的调整,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含保修金)为15518447-11496616-69458-228150-10000=3714223元,其中保修金为775922元,因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应当一并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竣工验收通过等条件满足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但是在工程审价报告出具前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并不确定,故原告主张该段的利息缺乏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审定付至审定价的95%,即1551844****%=14742525元(取整),扣除已付的11496616元,追加审计费69458元、宜居维修费228150元、维修水电费10000元,剩余2938301元,自2020年4月28日开始计息。保修金775922元,返还期限为保修期届满后十五日,故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履约保证金536561.95元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退还,故从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利息。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是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其施工内容为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被告称尚登记在其名下的5-601作为工抵房抵偿总包单位的土建工程款、5-1001已销售并交房,但因其他诉讼被查封而无法网签或变更登记,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房屋已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因此可以准许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是否能最终实现,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考量与房屋相关的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的权利后方能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23815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目的是对冲原告多开具的发票,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税法相关规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自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223元及利息(其中以293830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以77592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36561.95元及利息(以53656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原告浙江典尚空间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南湖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5幢601室、5幢1001室房屋的精装修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就上述工程款本金3714223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4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41元,由原告负担2463元,被告负担266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剑斌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雯霆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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