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城北姜北。

法定代表人:傅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超,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15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427900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0.5%计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也并不能当然地否定该合同的证明力以及在本案中工程款分期支付的约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当即投入使用。2.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明确约定按月支付,支付当月实际完工工程量的60%,待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余款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再结清工程款。本案中60%即45.3万元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约定工程款金额为75.5万元明确,上诉人要求支付至80%,应付未付的15.1万元金额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付款数额不明的情况而成为不能支持支付15.1万元金额利息的理由。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金额在2020年6月23日确定为由,被上诉人有权以其应履行义务不明拒绝履行。上诉人认为:1.合同明确约定75.5万元按照进度支付,余款经造价审核后结清,并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2.本工程实际审计金额超过103万元,这也说明75.5万元是预付进度工程款,而作为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对工程总价远远超出合同暂定金额75.5万元是完全能作出预判的,其抗辩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显见该工程应当由上诉人垫资,作为国企的被上诉人在审计前无须按合同付款。而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交审计,却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付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而度日如年。直至7年后的今天,被上诉人领导层对57.8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仍心安理得,而只考虑自身职位的得失。4.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罗伟明等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罗伟明系被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多年,在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前提下,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应予以采纳,一审予以否认不符合证据采纳规则。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3年3月24日起支付的15.1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明确按照5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计算。

华水公司答辩称,工程虽然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不提供结算资料凭证,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支付,被上诉人因为没有收到支付资料的附件,所以无法走付款流程,直到竣工结算之后资料才收集齐全。

***起诉请求:1.判令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及暂计利息60000元(其中15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427900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0.5%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华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与华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人为华水第三项目部***;2.工程名称为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改造工程;3.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4.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755000元,直接工程费下浮率为5%,结算方式以业主核准工程量及财政审计价格为准,取费除税金和试验费外,其余不予计取。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6.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经工程师核签的报告后14天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60%,待工程交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余款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除留取5%质量保修金外,结清工程款;7.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电子文档)四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保修金返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约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21日,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00元。2020年6月23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改造工程***部分出具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031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主张工程款。对华水公司因***未按公司财务制度提交申请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华水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578309元无异议,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要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对其中151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另427900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工程结算金额于2020年6月23日确定,在应付款数额不明情况下,华水公司有权以其应履行义务不明拒绝履行,故对***主张的对其中151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2020年6月24日。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的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华水公司主体名称变更查询材料一份,拟证明“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浙江**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罗伟明曾经是华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在罗伟明任职期间履行的,季小青是监事和工程部经理,罗伟明和季小青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主体名称变更无异议,但对季小青和罗伟明签署的文书有异议,情况说明是为了应付民工工资证明工程款没有拿到而签署的。本院对被上诉人华水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华水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约定:“待工程交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余款经造价部门审核后,除留取5%质量保修金外,结清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系公共建设项目,结算审批等程序较一般工程多,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过长,但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提交日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2020年6月23日浙江立兴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工程***部分出具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日为工程款结算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骆忠新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