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城北姜北。

法定代表人:傅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及暂计利息60000元(其中15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427900元的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0.5%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华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华水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建设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改造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历年来一直向华水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及按协议付款,均未果。现工程造价己经审核结算,华水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但华水公司仍以业主款项未到位的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华水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578309元未支付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公司至今未与***对工程进行验收。另外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工程款需在***办理相关手续、提交支付凭证、发票、工程量清单、确认单等相关材料后才能支付,到目前为止公司未能收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综上,华水公司不存在违约,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照片。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2012年12月15日,***与华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人为华水第三项目部***;2、工程名称为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改造工程;3、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4、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的“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755000元,直接工程费下浮率为5%,结算方式以业主核准工程量及财政审计价格为准,取费除税金和试验费外,其余不予计取。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6、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经工程师核签的报告后14天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的60%,待工程交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余款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后,除留取5%质量保修金外,结清工程款;7、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电子文档)四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费用、保修金返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约定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3年1月21日,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00元。

2020年6月23日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龙游县河西街等基础设施给排水改造工程***部分出具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1031309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3月9日竣工验收,华水公司质证对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竣工验收证书系华水公司与业主单位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之间的竣工验收证书,而非华水公司与***之间的竣工验收证书,华水公司至今未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提交的由季小青、罗伟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自竣工验收后***每年都向华水公司提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事宜,华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说明有异议,并提供罗伟明出具的说明一份及财务制度文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工程款需***提交验收资料及书面申请才能支付,***未能完整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及书面资金拨付申请,才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核,并也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故本院对竣工验收证书予以确认,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两份说明,因出具说明的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两份说明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主张工程款。对华水公司因***未按公司财务制度提交申请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与华水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578309元无异议,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对***要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对其中151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另427900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工程结算金额于2020年6月23日确定,在应付款数额不明情况下,华水公司有权以其应履行义务不明拒绝履行,故对***主张的对其中151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为2020年6月24日。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的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4元,减半收取计5092元,由***负担259元,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肖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金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