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443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城北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262557)。

法定代表人:傅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6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承包湖镇镇人民南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施工中,未对施工道路实施安全管理、防护措施。同年10月23日下午3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启蒙路交叉口避让轿车时撞上高出路面8厘米的窨井盖,致车辆翻倒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未对凸出的窨井盖设置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系撞上窨井盖受伤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系驾驶电动车撞上窨井盖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问题。原告提供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避让轿车时撞上路面窨井盖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认为系事后报警、对照片的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原告报警不是事故当天、事故经过记录有涂改,原告认为系事故当天报警、涂改系笔误。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避让轿车时撞上路面窨井盖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由交通警察部门证明并无不当,原告事故报警的时间按照陈述材料反映为事故当天,不存在事后报警的情况,考虑到该陈述材料由交通警察部门保管,而人民南路实际为南北走向等因素,应当认为原告关于笔误修改的意见可信程度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撞上窨井盖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

2.关于被告是否在事故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问题。被告提供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原告认为照片不是在事故路段所拍,且拍照时间不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照片并非拍摄于事故路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事故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

3.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购买拐杖支出1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非为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置拐杖的相关证明,仅提供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车辆修理收款收据1份,证明支出修车费用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非为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然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但收款收据上盖有个体工商户的发票专用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车辆受损的表述,本院综合认为本案车辆损失20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关于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10元。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8621.41元;

2.护理费:31天*130元/天+59天*80元/天=8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4.误工费:180天*182元/天=32760元;

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6.交通费:31天*10元/天=310元;

7.车辆维修费用:200元;

8.司法鉴定费:3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但经审理应当认为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现予以纠正。在道路上进行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地面施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被告作为龙游县湖镇镇人民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在进行道路白改黑、改造人行道、排水、强弱电等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合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但被告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窨井盖明显高于周围地面等通行风险隐患,既未设置明显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明知属于施工路段,仍在上面骑行,并未谨慎注意路况,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35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负担115.5元,由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