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城北姜北。

法定代表人:傅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二次开庭,均是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通过移动微法院多方视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5664.81元,包括医药费58745.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476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华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026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上午11时,***受龙游县佳龙快运部的委托,要求将华水公司订制的到达托运部的阀门(木箱外包装)送至华水公司处,在准备送时己电话通知华水公司自行安排好叉车卸货。后***骑行三轮车将木箱送至华水公司处,要求华水公司自行找叉车卸货。但华水公司未能及时联系叉车,于是以60元钱委托***卸货。因此***联系了张某等人一起帮忙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滚落的木箱砸压致伤右脚。而后住院多日,共花医疗费用5万多元,同时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了其他损失。***认为,华水公司订制的货物重量极重,本应用叉车卸货,不应人工卸货,但华水公司仍然将卸货承揽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但***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华水公司协商,均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华水公司辩称,华水公司订购的并非阀门而是电磁流量计。另,并非华水公司委托***卸货,而是***在听闻华水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叉车卸货需150元时,***主动向华水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以60元的卸货价格希望华水公司将卸货工作交付给他,华水公司遂同意,于是将卸货工作交付给***,***接受后电话联系张某等一起帮忙卸货。对***陈述的其他事实基本无异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无异议。误工费,***已年满六十四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28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卸货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华水公司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龙游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书;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出院记录;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龙游县佳龙快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高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华水公司仓管员和***儿子李建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龙游县佳龙快运部出具的说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明、龙游县佳龙快运部2019年3月18日、3月27日发货清单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以及证人张某、姜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仅负责将电磁流量计运送至华水公司处并不负责卸货,***之所以会卸货系有偿的,即华水公司支付其卸货费用60元,华水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华水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2.***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阳光水岸小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朱晓玲”等8人共同出具的证明、龙游县横山镇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主为***的户口簿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浙(2017)龙游不动产权第0010496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龙游佳龙快运部发货清单二十七份,华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对***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要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个标准。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供的龙游佳龙快运部发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龙游佳龙快运部非本案的当事人,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其次该发货清单全部为2019年3月份的发货清单,结合庭审中***陈述龙游佳龙快运部系在有活干的时候才叫其去送货,其并不是龙游佳龙快运部的固定员工,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3.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结合上述第2点的分析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其主张的要求华水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合理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药费58745.21元,华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华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2700元,华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8600元,华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定为27302元/年×10%×14=38222.80元。

6.交通费500元,因***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80元。

综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8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8222.8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09388.01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水公司订购的电磁流量计重量较大,平时都是用叉车卸货,而在2019年3月28日却将该工作交由已年满64周岁的***完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本院确定对***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华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华水公司向***赔偿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1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0元,由***负担449.50元,由龙游县华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宇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香君

书记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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