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伟成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052号 原告:瑞安市伟成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85263968Q),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振兴东路357号联建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羁押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被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伟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成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561元以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55221元。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瑞安仙降农行旁边的房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240元;装饰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开工之后,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38003元,同时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减少的工程款为4032元,总工程款变为443211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付了38000元,故俩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21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款均没有意见,但对被告***和***系合伙关系有意见,被告***是被告***的雇员。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对于被告***代偿还了工程款的金额不清楚,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来偿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的雇员。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替被告***偿还工程款38000元,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报价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报价表》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意见,认为是原告和***所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证据一中《装饰工程联系单》上“***”是被告***签署的,这是被告***临时安排被告***去办理的,在签署之前被告***已经确认过金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二、工资表(时间2015年6月至7月),以证明被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 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中没有注明公司,也没有**,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的雇员。 被告***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经双方确认,对工程造价款予以确认;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伟成装饰公司),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位于瑞安仙降农行旁边的房子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0924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程款于合同签订时付50000元,2014年12月2日付100000元,尾款待竣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装修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38003元,同时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减少的工程款为4032元,总工程造价变为443211元。装修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为2552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和***系合伙关系,俩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伟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驳回原告瑞安市伟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