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哲明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富颖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7798号 原告:东莞市富颖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三禾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M55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嫂子。 第三人:广州市哲明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A区A100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E6PT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富颖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颖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市哲明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明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299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7880.99元(以862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哲明惠公司、被告***、***因中交四航局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需要,特向原告租赁吊车、随车吊、平板车、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原告与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签订编号为DG-FYDZBYYXGS-租赁-2021-08《机械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哲明惠公司为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亦因上述工程吊装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被告***、***为机械设备的租赁方,故因承担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适格租赁标的物并完成吊装施工任务,现租赁标的物已退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被告***、***所签订的结算清单、收据等予以统计租赁情况,具体如下: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4月30日,产生总租赁费为人民币162991.25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哲明惠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特向原告出具《***、***班组2022年4月6日到2022年4月21日机械费用清单》,其载明总租赁费金额为人民币162991.25元(83368.75元+79622.5元)。被告***、***均为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施工方,且原告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均受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营方式,也没有合作方式,不认识原告。被告***在新沙港码头做事,是哲明惠公司码头的一个员工说有工程发包,被告***看后觉得没有实力做,就跟被告***商量,被告***觉得可以干,就与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签订案涉《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实际只有十几万元,工地的设备租赁都是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租赁过来的,租赁费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直接在工程款里扣除出来。关于租赁设备的事情被告***从来不知道也没有参与,被告***拿到的款项就是只是做工程的工钱。原告诉请案涉租赁费8万多元,但第三人哲明惠公司将我们从工地上赶走,我们班组工人实际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原告诉请我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金占用费情况,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哲明惠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纠纷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不能起诉被告***、***,租赁费用应该由原告找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索要,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无依据。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5.3规定,***班组未能按照时间支付机械租赁费,就由第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付。第三人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没有代为支付给原告,这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租金占有使用费的事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与租金占有使用费。4.第三人哲明惠公司出具的《***、***班组2022年4月6日到2022年4月21日机械费用清单》载明中租赁费162991.25元,是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与第三人哲明惠公司结算,不存在与原告结算。 第三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对应的不是案涉工程1#2#仓库的设备,而是该项目的其他仓库租赁的设备。该合同涉及的设备租金第三人均已支付给原告。根据《1#2#仓库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点约定,吊车等机械是由被告***提供的。由于原告担心被告无法支付机械租赁费,让第三人担保,所以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支付了80000元。第三人目前代付的机械租赁费已经超过被告***、***完成的工程量。《1#2#仓库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没有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做,一直在窝工状态,2022年4月份被告***、***说案涉工程无法做下去,自动退出案涉工程。《1#2#仓库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基于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也没有告知第三人案涉工程是由***来做,直到无法完成才告诉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按照约定结清案涉工程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哲明惠公司因中交四航局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需要,特向原告租赁吊车、随车吊、平板车、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工作单佐证。租赁合同约定哲明惠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富颖公司的机械设备,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台班费;使用地点为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中交四航局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其中租赁合同第5.3条租赁费用约定,如果**班组未能按照时间支付机械租赁费,就由第三人哲明惠公司从工程款扣出来代付,合同签约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第三人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抗辩租赁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中的机械租赁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哲明惠公司主体资格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在庭审中原告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机械租赁并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租赁的机械。 《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承包合同)是哲明惠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1#散装粮食仓库钢柱安装等,承包包含吊车机械及转运需要的平板车及随车吊等;2#散装粮食仓库钢柱安装等,承包包含吊车机械及转运需要的平板车及随车吊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耗材包机械设备,甲方和乙方共同协调塔吊给乙方;开工时间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4月30完工,工期62天;工程中所需机械:汽车吊、随车吊、转运平板车等均由乙方负责,塔吊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使用,签约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承包合同附件1《1#2#散装粮食仓库报价清单》,约定包干总价为90万元整,并约定了项目名称包含机械、转运、耗材等费用,附件1有被告***签名。 原告提供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1日的收据及工作单,主张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中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费用共计162991.25元。经审查,工作单客户签字处由王路、***、***、***等人签名字样。***对工作单中其本人签名字样的工作单使用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费用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原告称被告***、***因案涉工程吊装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被告***、***为机械设备的承租方,故需承担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适格租赁标的物并完成吊装施工任务,现租赁标的物已退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被告***、***所签订的结算清单、收据等予以统计租赁情况,具体如下: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4月30日,产生总租赁费为人民币162991.25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哲明惠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特向原告出具《***、***班组2022年4月6日到2022年4月21日机械费用清单》(以下称费用清单),载明总租赁费金额为人民币162991.25元(83368.75元+79622.5元),2022年4月6日前机械租赁费用8336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向被告***、***追讨;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21日机械租赁费用79622.5元由原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追讨,2022年11月25日未追讨回来则按70000***明惠公司垫付等。***抗辩这是哲明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无关。 原告称租赁机械是***与其联系,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双方为昵称“**”,“东莞富颖吊装{***}180××××****”,内容有涉及平板车的使用等。***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抗辩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带领工人做工,第三人没有支付租赁机械费给***,***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就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向原告租赁了机械设备使用,需要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均是第三人向原告租赁,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被告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中亦约定塔吊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调使用,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工作单可显示新沙港二期工程或中交平仓钢结构工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而不能证明承租人为被告***、***;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其中第5.3条租赁费用约定,如果**班组未能按照时间支付机械租赁费,就由哲明惠公司从工程款扣出来代付,据此,第三人向原告做出了就机械租赁费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与第三人抗辩租赁合同约定的机械租赁并不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但租赁合同约定工程使用地点为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中交四航局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而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港新沙港区11号12号通用泊位及驳船泊位工程水工土建工程-1#2#散装粮食仓库钢构安装工程,据此可知租赁合同项下工程包含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抗辩租赁合同约定的机械租赁并不是用于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租赁了机械设备,两被告需要向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富颖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5.9元、保全费1375.7元,共计2411.6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富颖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