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某某、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彩文,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光机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西安光机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刘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该案;2.撤销《辞退通知》,判令西安光机所恢复***全民事业编制,事实劳动聘用关系,分段签(补)订无固定期限(专业技术人员)书面聘用合同;3.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十三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如陆敏等)同等职工确定***的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4.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的岗位工资以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5.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职工(544862元*2)108972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职工工资(55994元*2)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411578元*2)823156元(以上均参考按西安市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利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利补贴)150000元;7.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从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为止;8.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8年5月5日(退休之日)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按在职人员(支付)赔偿工资以及各种补贴(243313元*2)486626元;9.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参加工作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同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职工赔偿(支付)从2020年9月起直到办理退休之日止的工资;10.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81324.6元*2)362649.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48223元);11.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60356元*2)12071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20178元);12.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医保金50000元;13.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支付***工资、以上各项福利和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14.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0000元,车位一个;15.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精神损失赔偿5000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16.西安光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和西安光机所系事实劳动关系,从1989年起至今,西安光机所未和***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西安光机所1994年停发***工资、2003年3月28日辞退***,由于西安光机所拒不与***签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申请仲裁,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人事仲裁胜诉后,西安光机所向***补发工资至2003年8月。其后,西安光机所并未恢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和身份。2.陕人仲裁(2003)第2号仲裁裁决“安排工作”事项的法律裁决,证明***与西安光机所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订立履行聘用劳动合同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西安光机所“三次为***安排工作”属事实认定不清。西安光机所2014年3月24日送达***“空白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委托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转交***“劳动合同”与***提交的证据皆能证明西安光机所规避执行“安排工作”,利用签订“空白聘用劳动合同”实施合同欺诈,西安光机所为***三次“安排工作”是虚假行为,实际拒不为***“安排工作”。4.(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西安光机所证据合法,对***的60个证据只字未提,西安光机所提交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相同,一审判决对西安光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劳动合同却视而不见,属于裁判错误。5.根据已生效的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人事仲裁裁决书,西安光机所迟延履行为***安排工作,根据证据(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执异字0000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西中执复字00015号执行裁定书,对***按社评工资,有法律依据。6.由于西安光机所拒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正式职工待遇和退休待遇损失,应按在岗职工赔偿支付***工资,直至办理退休为止。7.西安光机所迟延履行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人事仲裁,给***造成了名誉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应当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8.因西安光机所与***的争议,致使***家庭成员身心受损,西安光机所应对***全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西安光机所答辩称,1.本案系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已于一审起诉状中予以自认,因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无误。2.***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且构成重复起诉。3.***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定岗定级属于西安光机所的自主管理权。4.***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与第二项、第三项诉求重复,答辩意见同上。即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第五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部分属重复起诉。6.***第六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第七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8.***第八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第九项上诉请求与第八项部分重复,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第十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二倍赔偿更是毫无根据。11.***第十一项上诉请求(要求支付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第十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3.***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4.***要求西安光机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安光机所已根据法院的要求履行完毕所有生效裁决的内容,***再次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该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系人事争议,***一审中所列主张,绝大部分均已经过多级法院、数个程序审理,大部分主张甚至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应已明确知晓其诉讼请求或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或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或按照生效判决释明“按照通知要求报到上班,即能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却仍一边拒绝上班另一边又再次提起诉讼。***反复向人民法院提出内容相同或相类的主张,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的诉求,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的,西安光机所已全部解决,涉及个人家庭生活困难的,西安光机所在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足够的努力,***的主观诉求越来越多,也越来越脱离实际,导致西安光机所从法律程序和正常渠道难以决绝。1994年至今,***没有到单位上过一天班,但是已拿到近70余万元现金,现住70平米的房子,其亦未缴纳房租和水电、暖气费,西安光机所为其分配130平米的新房,其仍不满足,继续起诉提出不合理诉求。西安光机所作为中国科学院下属事业单位,除担负国家交给的科研任务外,也担负着一定的解决社会问题的责任。对***的问题,西安光机所始终坚持讲大局、讲政治、讲法律,秉承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进行处理。但是,***长期缠诉闹访,无论西安光机所如何处理***均不满意,其提出的要求已远远超出常规、超出常理(不上班还要双倍工资、双倍福利、所长级别的岗位)、超出西安光机所正常管理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西安光机所无法容忍,也无法解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安光机所恢复全民事业编制,事实聘用关系,分段签(补)订无固定期限(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2.判令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十三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如陆敏等)同等职工确定***的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3.判令西安光机所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的岗位工资以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4.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544862元×2)1089724元;2013年6月起2014年3月9日止职工工资(55994元×2)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411578元×2)823156元(以上均参考按西安市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利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利补贴)150000元;6.判令西安光机所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止;7.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8年5月5日(退休之日)至今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按在职人员(支付)赔偿工资以及各种补贴(243313元×2)486626元;8.判令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参加工作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同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职工赔偿(支付)从2020年9月起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工资;9.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81324.6元×2)362649.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48223元);10.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60356元×2)12071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20178元);11.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医保卡和卡中的医保金50000元;12.判令西安光机所支付***工资、以上各项福利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13.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0000元,车位一个;14.西安光机所赔偿***精神赔偿5000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2年大学毕业分配到西安光机所工作,2003年3月28日,西安光机所作出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将***辞退。***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偿1994-2003年3月的工资、补贴、福利7万元;2.补缴1994年起至2003年的“三金”;3.拖欠工资按有关法规应承担的补偿金和赔偿金;4.撤销辞退决定;5.按大学同级恢复“副研”职称;6.恢复工作;7.分福利住房。2003年8月7日,该委作出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裁决:1.撤销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并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由西安光机所补发***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元;3.***的其他有关请求不予支持。***不服,申请复议被驳回,双方均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复议裁决及西光人字(2003)34号辞退通知,并要求西安光机所为其安排工作、补偿其工资、补贴、福利、三金,恢复其“副研”职称及相应待遇,进行福利分房,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再审多番诉讼之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西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前番所作一系列判决、裁定、通知,并以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在双方起诉前已经生效为由驳回了双方的起诉。***仍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所提的诉求(包括:赔偿其“正式职工待遇”等300000元、物价上涨各种福利补贴100000元、25%补偿金70000元、25%赔偿金70000元、技术人员福利损失60000元(20年)及120平方米福利住房和三金、副研职称等损失、精神损失100000元、工资利息150000元、房价上涨损失400000元)均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遂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2013年6月13日,法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西安光机所支付***迟延履行金(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共计603728元。西安光机所多番提出异议、复议。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西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安光机所的复议申请。2014年3月10日,西安光机所作出西光人字(2014)31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同时决定为***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13年6月10日西安光机所向***书面通知到单位报到,安排工人岗位;2014年1月20日再次书面通知***报到并在综合档案室上班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14年3月18日第三次书面通知***报到上班,安排到档案室\图书室工作,享受正式(干部)职工待遇,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纳迟延履行金(2003年9月-2013年5月)602443元,***已经领取。***一直未按照西安光机所的安排报到上班。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仍不服,以“五险一金没有缴纳、双倍损失迟延金没执行、住房职称、福利待遇没落实、聘用合同空白”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19日,法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确认,西安光机所已经补发***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工资28896元,执行到位。迟延履行金602443元,***已经领取。西安光机所一次性补发***2013年6月至其正式上班前的工资人民币44211.75元并已经缴纳。西安光机所向***出具聘用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的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情况,故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至于***要求落实48项待遇请求,无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1)长执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西安光机所已经全部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为***安排了工作,如***按照通知要求报到上班,即能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关于西安光机所对***如何定级、定岗为技术岗位还是管理干部岗位,该内容应属西安光机所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陕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4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调解,***、西安光机所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辞退通知》、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中国科学院西安光机所关于撤销〈对***同志的辞退通知〉的决定》、《关于***同志报到和上班的通知》、《报到须知》及聘用合同、(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执行裁定、(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04)西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西安光机所之间因辞退产生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的十五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签订、补签聘用合同、第二项按照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同等职工确定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第三项西安光机所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的岗位工资以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等主张,均属于西安光机所的自主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双方可以平等协商的范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四项诉求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1089724元;2013年6月起2014年3月9日止职工工资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823156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西安光机所已经补偿了***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损失602443元,***已领取。另外,(2011)长执字第147号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光机所已按照2012年西安市科研技术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补发***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44211.75元,现已提存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西安光机所支付2014年1月之前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西安光机所支付其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1089724元一节,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对价,2014年3月西安光机所为***安排了工作岗位,***未到岗也未向西安光机所提供劳动,对***请求西安光机所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利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利补贴)150000元、第十三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0000元、车位一个,该两项诉求涉及的津贴补贴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围之内,不予处理。***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判令西安光机所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止、第九项请求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第十项请求依法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第十一项请求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医保卡和卡中的医保金50000元,该四项诉求既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是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予处理。***的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西安光机所支付其2018年5月5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工资、补贴,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效的(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请求法院判决西安光机所支付其正式职工待遇等300000元、物价上涨各种福利补贴100000元、25%补偿金70000元、25%赔偿金70000元、技术人员福利损失60000元(20年)以及120平米福利房和三金、副研职称等损失、精神损失100000元、工资利息150000元、房价上涨损失400000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故本案***第十二项诉求判令西安光机所支付***工资、以上各项福利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第十四项诉求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原告精神赔偿5000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属于重复起诉,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证明目的: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不予受理内容如下:“经审查,申请人***,男,生于1958年5月5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二)、(六),本案是劳动争议,一审判决对“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六条依法“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证明目的:根据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一审判决书对“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组证据:(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送达回证。证明目的:(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送达回证案由是劳动争议,证明新案是劳动争议;(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判决又认为是人事争议,驳回起诉。第四组证据:(2017)陕0116执异26号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送达回证案由是劳动争议,证明新案是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第五组证据:(2017)陕0116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案由证明是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第六组证据:(2017)陕01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案由证明是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第七组证据:《***》2013年6月10日。证明目的:工人岗位,非“人事关系”是劳动关系,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本案是劳动争议。第八组证据:《再次通知》2014年1月20日。证明目的:工人岗位,非“人事关系”是劳动关系,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本案系劳动争议。第九组证据:《通知》2002年6月28日。证明目的:工人岗位,非“人事关系”是劳动关系,根据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本案是劳动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西安光机所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因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的原因与本案争议性质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是劳动争议。第二组证据是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本案为人事争议,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送达回证所载明的案由并不能证明本案为劳动争议,而应当依据送达回证所送达给***的判决的实质内容认定本案是人事争议。并且双方争议的本案性质已经过多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本案的性质毫无疑问是人事争议,并且***在上诉请求第二点中要求恢复其事业编制也恰恰说明了本案是人事争议。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两份法律文书仅为执行裁定书,***不能仅凭案由中劳动争议的字眼认定本案性质。本案性质应当依据生效的2003年仲裁裁决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作出的(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1061号这两份裁定所认定的实质内容予以认定。上述文书中明确载明***与西安光机所之间属人事争议。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03年仲裁裁决裁定撤销了辞退通知,恢复***的工作让其享受职工待遇,因此该裁决作出后***的身份已恢复为西安光机所正式职工。西安光机所发出了2013年6月10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该两份通知***为西安光机所正式职工岗位。安排岗位和工作是西安光机所的用工自主权,与本案争议性质无关。***接到上述通知后也并未到西安光机所报到并参加工作,因此更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西安光机所2014年3月18日向其发出的报到通知中明确载明其报到后在档案室图书室从事管理工作,为干部身份,享受本所正式在编职工待遇。因此本案中双方为人事争议。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文件是2002年的通知,***并未到档案室上班,西安光机所因为其旷工将其辞退。而2003年生效仲裁裁决已撤销了辞退通知,恢复其为正式职工待遇,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西安光机所提交一组证据:西安光机所于2015年1月4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缴纳44211.75元的缴费票据。证明目的:西安光机所已经按照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所做的交款通知书的要求于2015年1月4日向执行专户汇款44211.75元作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上述款项西安光机所已经缴纳,***在上诉状中陈述认为不存在该笔款项的情况不属实。***对西安光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西安光机所剥夺了***的事业编制,没有和***签订合同,该款项是根据西安市统计局在岗职工的工资计算标准计算的,该证据亦可以证明其与西安光机所之间系劳动关系。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本案从双方主体看,西安光机所属于科研事业单位,因此***与西安光机所之间属于人事争议而并非劳动争议。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撤销《辞退通知》,判令西安光机所恢复***全民事业编制,事实劳动聘用关系,分段签(补)订无固定期限(专业技术人员)书面聘用合同,第三项判令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十三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同等职工确定***的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一节,***、西安光机所之间因辞退产生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分段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岗位等级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请求第四项判令西安光机所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的岗位工资以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第五项判令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544862元*2)108972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9日职工工资(55994元*2)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411578元*2)823156元一节,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西安光机所已经补偿了***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损失602443元,且***已领取。另,(2011)长执字第147号案执行过程中,西安光机所已按照2012年西安市科研技术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补发***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44211.75元,现已提存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西安光机所支付2014年1月之前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西安光机所支付其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1089724元一节,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体现,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后获得的相应对价,2014年3月西安光机所为***安排了工作岗位,***未到岗也未向西安光机所提供劳动,故对***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请求第六项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利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利补贴)150000元,上诉请求第十三项西安光机所支付***工资、以上各项福利和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上诉请求第十四项西安光机所赔偿***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0000元,车位一个等主张,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请求第七项西安光机所从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为止,上诉请求第十项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81324.6元*2)362649.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48223元),上诉请求第十一项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60356元*2)12071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20178元),上诉请求第十二项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医保金50000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企业年金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此节上诉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上诉请求第八项西安光机所赔偿(支付)***从2018年5月5日(退休之日)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按在职人员(支付)赔偿工资以及各种补贴(243313元*2)486626元,上诉请求第九项西安光机所按1982年参加工作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同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职工赔偿(支付)从2020年9月起直到办理退休之日止的工资,上诉请求第十五项西安光机所赔偿***精神损失赔偿5000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