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某某聘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660号
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37201489M。
法定代表人:马彩文,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李超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西安光学精密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光机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光机所之委托代理人陈磊、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全民事业编制,事实聘用关系,分段签(补)订无固定期限(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2、判令被告按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十三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如陆敏等)同等职工确定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3、判令被告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原告的岗位工资以及原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544862元×2)1089724元;2013年6月起2014年3月9日止职工工资(55994元×2)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411578元×2)823156元(以上均参考按西安市统计局科研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某某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某某补贴)15万元;6、判令被告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止;7、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8年5月5日(退休之日)至今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按在职人员(支付)赔偿工资以及各种补贴(243313元×2)486626元;8、判令被告按1982年参加工作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同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职工赔偿(支付)从2020年9月起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止的工资;9、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181324.6元×2)362649.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48223元);10、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60356元×2)120712元(不包括个人缴纳20178元);1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保卡和卡中的医保金5万元;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以上各项福某某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1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万元,车位一个;1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50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3月10日,单位下发“中国科学院西安光机所关于撤销《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的决定”西光人字(2014)31号文件:“根据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裁决,经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西光人字(2003)34号)同时为***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03年8月7日仲裁下发生效,并不是随意“安排打扫卫生”就算安排了工作;更不能理解为“安排了工作,就享受正式职工待遇,不安排就不享受待遇”这模棱两可的裁决,直到2014年3月撤销辞退,算上仲裁补发工资(从1994年起)时间跨度长达21年,拒不确定本人上岗的岗位等级和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无法上岗,造成正式职工(2003年到2020年)岗位等级工资以及待遇重大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裁定,“本院认为,光机所要正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为***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但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未明确***的工资待遇,且需填项目部分为空白”,证明被告故意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二、从1982年2月起本人和单位是事实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关系已经存在34年,初级职务聘书从1986年到1988年;1994年《劳动法》颁布,2002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单位拒不签订和续聘无固定期限合同违背法律,应当承担赔偿本人2003年到2020年不能上岗造成的工资损失的法律后果。三、2014年3月24日被告送达原告“空白”、没有岗位工资待遇的聘用合同,是故意拖延拒不签订聘用合同,是合同欺诈。2015年12月底被告送达长安法院“离退休办”的“业务助理二级”《聘用合同》没有任何人通知本人签订,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没有法人签字和盖章,至今没有送达本人,不符合被告聘用合同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法律规定,单位是故意不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四、被告2015年12月送达长安法院的聘用合同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多处违法。五、2012年原告的岗位等级为142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符合《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聘用合同没有岗位等级和岗位工资,岗位等级不符合《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暂行规定》。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人事仲裁裁决,被告迟延履行,证据确凿,造成岗位等级工资损失,按同等职工,参考1982年大学毕业1983年转正定级行政22级,科研13级,到现在没有行政职务的同等专业技术(陆敏)等职工确定本人的岗位等级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签订聘用合同,于法有据。六、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33年后被告2014年3月10日撤销辞退通知,拒不确定本人40年后的的专业技术岗位和等级,没有执行诚意,被告用本人1983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一年转正定级的岗位工资确定本人40年后的岗位等级工资,不是同等职工待遇,反而倒退到1983年,不是2003年2号人事仲裁裁决的“正式职工待遇”,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本人工资权益。七、本案是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本人有科研成果,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仲裁裁决、《转正定级表》、初级职务聘书等证据证明本人是专业技术人员,“离退办聘用合同”改变本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和身份,是违法的,单位没有这样的用人自主权。八、单位剥夺本人的科研工作权和劳动权利,剥夺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和晋升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福某某待遇的权利,迟延履行,34年后,造成岗位等级缺失应承担法律责任。九、西光人字(2014)31号撤销辞退通知,让原告签订“空白”聘用合同,2015年12月聘用合同至今未送达本人,并且合同条款是“本合同期限自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之日起算”,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造成从2014年到2020年岗位工资和工资待遇损失,损害了2号人事仲裁裁决法律尊严;根据《劳动法》、劳部发【1995】309号十七条等人事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第82条,用人单位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造成岗位等级工资损失以及工资收入损失,应双倍赔偿。十、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造成西安住房公积金损失和企业年金损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给予一次性赔偿支付。十一、办理退休,本人属于“中人”,需要2014年9月的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和等级以及2018年5月5日前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岗位工资和等级,根据胜诉的2号仲裁裁决,单位至今没有确定本人专业技术岗位和等级,拒不发放工资,造成正式职工待遇和退休待遇损失,应按在岗职工赔偿支付本人工资,直到办理退休为止。十二、被告从2003年8月7日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仲裁裁决生效,迟延履行,向法院缴纳迟延履行金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公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十三、本人多次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办理退休,单位拒不按正式在岗职工办理,损害2号仲裁裁决尊严;本人现在虽然63岁了,2018年5月5日到退休年龄,拒不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十三条,无聘用合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退休待遇的重大损失,按在岗职工对待赔偿支付本人的工资和福某某待遇(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各种福某某补贴)损失32万元的损失。十四、原告全家及配偶马立芳常年长期抑郁生气患癌于2020年4月20日去世,才57岁,害得我家破人亡,对全家予以精神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光机所辩称: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主张属重复起诉、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超过仲裁时效,均应予驳回。1、原告第一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被告双方属于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要求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补签聘用合同的主张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应予驳回。其次,原告关于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的主张,已经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经过诉讼处理,属于重复起诉。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原告先后在多个案件中提出过该主张,且均已处理。本案原告只是将“安排工作、恢复正式职工待遇”的主张变换说辞为“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其核心意思是一致的。同时,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当事人以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该主张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再次,原告要求分段签订无固定期限(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被告对原告如何定级、定岗为技术岗位还是管理干部岗位,都属于被告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的范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按照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签订聘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已经两次为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聘用合同,全面履行了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撤销辞退通知,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的裁决。但原告不按照通知报到上岗,致使合同至今未能经双方签订。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签订聘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2、原告第二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案件中即提出“要求按大学同级恢复“副研”职称”,在裁决后起诉时同样提出“按副研级别或正处级套改工资,刷新档案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等损失共计372143元”等主张,均被判决驳回。其再次变换说辞为“按照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确定原告的岗位等级和薪级,赔偿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属于“换汤不换药”,本质诉求是一致的。另外,被告已经按照长安法院(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支付***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损失共计602443元。该事实也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3、原告第三项诉求亦属于重复诉讼。4、原告第四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5日并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主张相应的工资、绩效、奖金等。长安法院(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但***却拒不按通知到单位报到、上班,故自2014年3月10日起因***原因不到岗工作,未提供劳动,依法不应获得任何工资或补贴。其次,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并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主张相应的工资、绩效、奖金等。最后,原告要求支付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处理,均被驳回。且被告已按法院执行裁定支付了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损失60余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5、原告第五项诉求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6、原告第六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补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而企业年金则是用人单位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非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项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属事业单位,并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7、原告第七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三次书面通知要求到岗工作的情况下拒不上班,不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主张工资及补贴,其主张2倍工资更是毫无根据。8、原告第八项诉求与第七项诉求部分重复,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9、原告主张支付其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主张二倍赔偿更是毫无根据,应予驳回。首先,住房公积金以及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其次,按照规定,住房公积金即便缴纳,也是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要求向其本人支付,无法律依据。10、原告第十项诉求要求支付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1、原告第十一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该诉求不明确,其次,《西安市X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原告要求将医保卡中的医保金5万元支付给他本人,无法律依据。最后,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范围。12、原告第十二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3、原告第十三项、十四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人事纠纷,已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且被告已根据法院的要求履行完毕所有生效裁决的内容,原告再次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2年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将原告辞退。***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偿1994-2003年3月的工资、补贴、福某某7万元;2、补缴1994年起至2003年的“三金”;3、拖欠工资按有关法规应承担的补偿金和赔偿金;4、撤销辞退决定;5、按大学同级恢复“副研”职称;6、恢复工作;7、分福某某住房。2003年8月7日,该委作出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裁决:1、撤销西光人字【2003】34号《关于对***同志的辞退通知》,并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由被告补发原告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按国家工资标准职务工资项目工资合计28896元;3、原告的其他有关请求不予支持。***不服,申请复议被驳回,双方均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复议裁决及西光人字(2003)34号辞退通知,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补偿其工资、补贴、福某某、三金,恢复其“副研”职称及相应待遇,进行福某某分房,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再审多番诉讼之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西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前番所作一系列判决、裁定、通知,并以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在双方起诉前已经生效为由驳回了双方的起诉。原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提的诉求(包括:赔偿其“正式职工待遇”等30万元、物价上涨各种福某某补贴10万元、25%补偿金7万元、25%赔偿金7万元、技术人员福某某损失6万元(20年)及120平方米福某某住房和三金、副研职称等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工资利息15万元、房价上涨损失40万元)均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共计603728元。被告多番提出异议、复议。2014年2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西光人字(2014)31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同时决定为***安排工作,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书面通知到单位报到,安排工人岗位;2014年1月20日再次书面通知***报到并在综合档案室上班享受正式职工待遇;2014年3月18日第三次书面通知***报到上班,安排到档案室\图书室工作,享受正式(干部)职工待遇,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缴纳迟延履行金(2003年9月-2013年5月)602443元,原告已经领取。原告一直未按照被告的安排报到上班。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原告仍不服,以“五险一金没有缴纳、双倍损失迟延金没执行、住房职称、福某某待遇没落实、聘用合同空白”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执复字第000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长执字第00147-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确认,被告已经补发原告从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工资28896元,执行到位。迟延履行金602443元,***已经领取。被告一次性补发原告2013年6月至其正式上班前的工资人民币44211.75元并已经缴纳。被告向***出具聘用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的岗位、工资福某某待遇、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情况,故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至于***要求落实48项待遇请求,无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的执行。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陕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11)长执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为***安排了工作,如***按照通知要求报到上班,即能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关于西安光机所对***如何定级、定岗为技术岗位还是管理干部岗位,该内容应属西安光机所的企业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陕01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0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辞退通知》、陕人仲裁字(2003)第2号裁决书、《中国科学院西安光机所关于撤销〈对***同志的辞退通知〉的决定》、《关于***同志报到和上班的通知》、《报到须知》及聘用合同、(2011)长执字第00147号执行裁定、(2013)长执异字第00008-1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中执复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2004)碑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2004)西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辞退产生的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原告的十五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恢复事业编制、建立聘用关系、签订、补签聘用合同、第二项按照1982年2月大学毕业转正定级科研13级行政22级没有行政职务同等职工确定岗位等级(工资)和薪级,赔偿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第三项被告2003年至2012年按岗位工资1240元/月(对应四级岗位)、薪级36级,2014年按岗位工资2560元/月(对应岗位三级)、2016年按岗位工资3650元/月(对应岗位二级)确定原告的岗位工资以及原告的岗位等级并签订(补签)聘用合同,赔偿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损失等主张,均属于被告的自主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双方可以平等协商的范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第四项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1089724元;2013年6月起2014年3月9日止职工工资111988元;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职工工资823156元,本院(2011)长执字第1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被告已经补偿了原告***2003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损失602443元,原告***已领取。另外,(2011)长执字第147号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照2012年西安市科研技术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补发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元月20日的工资44211.75元,现已提存于本院。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之前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0日到2018年5月5日的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1089724元一节,工资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对价,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原告未到岗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起至2020年的各项福某某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五险一金补贴、独生子女补贴、降温费、取暖费等各种福某某补贴)15万元、第十三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平方米职工住房一套,或房价上涨损失30万元、车位一个,该两项诉求涉及的津贴补贴是单位给职工的福某某待遇,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982年2月起按二倍的工资补缴“五险一金”和企业年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直到办理退休止、第九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第十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从2014年至今的企业年金、第十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医保卡和卡中的医保金5万元,该四项诉求既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是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的第七、第八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5日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工资、补贴,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生效的(2009)陕审民申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正式职工待遇等30万元、物价上涨各种福某某补贴10万元、25%补偿金7万元、25%赔偿金7万元、技术人员福某某损失6万元(20年)以及120平米福某某房和三金、副研职称等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工资利息15万元、房价上涨损失40万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第十二项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以上各项福某某补贴金额加付25%赔偿金、第十四项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50万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属于重复起诉,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0二0 年 十二 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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