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执56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创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晶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创安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9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晶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1,673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搬离原住所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晶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搬离原住所地,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珮
审判员 沈向阳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