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鼎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5470号 原告:**,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09号7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宁波A有限公司”项目的销售提成20,68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奖7,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687.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到期后,一直未续签。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倒签了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8月,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可能会请一段时间的病假。同年8月12日被告的人事专员以劳动合同用章错误为由将原告手中的劳动合同收回销毁,在新的劳动合同中添加了部分对原告不利的条款,但未重点标注或向原告做任何的告知。同时被告还让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签署回执》一份,但所涉及的员工手册等,原告并未收到。同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迟到为由,将原告降职。2022年1月7日,被告突然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合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大客户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自2018年6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未经甲方(即被告)书某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在公司外兼职或从事任何与甲方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一经发现,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还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了劳动合同签收回执,载明收到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公共福利制度及安全教育手册等。 原告每月工资11,6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管理津贴1,60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按照10,000元/月之标准发放原告工资。 2022年1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又通过EMS向原告发送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你任职期间出现的多个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行为表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则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我单位决定从2021年1月7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320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提成2,522.13元以及报销款2,687.6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发布《关于公司〈员工守则〉更新的通知》,并将更新的《员工守则》上传公司OA办公系统。钉钉系统显示原告已于当日阅读更新的《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第1.14.4条规定的辞退情形包括,“如本人在外注册公司、做副业、做兼职、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者飞单(将公司业务委托其他单位操作)等现象”、“连续旷工1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警告拒不改正者”。 庭审中,被告**,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在外私自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旷工且经常迟到,经警告后仍然旷工、迟到;3、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系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还在上海B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在上海C有限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另原告还在上海D有限公司(吊销状态)担任监事。经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上海B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以及机械设备销售等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原告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原、被告2020年12月5日倒签了劳动合同。但2021年8月,被告人事以劳动合同用章错误为由,诱导原告将某签署的劳动合同收回,替换成加盖被告公司已不再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了部分对原告不利的条款,但未重点标注或向原告做任何告知、解释。2021年11月10日,原告卧床在家休息期间,被告突然在钉钉软件上通知更新《员工守则》。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了该通知。但该更新的员工守则在重要条款上也未做任何显著的标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未予认可,同时**,即使是补签合同,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是双方真实意见的体现。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审笔录以及202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欲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被告系以原告在其他公司兼职以及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核,***审笔录载明,被告**,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及员工守则第1.14.4条的规定,并罗列了原告在相关公司的任职情况。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审笔录、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其明确放弃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仲裁裁决的提成2,522.13元。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月7日以原告在任职期间出现多个违反员工守则规定的行为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被告**其解除的事由有三。但仲裁审理期间,被告**的解除事由仅有两种。故本院仅审查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过的解除事由。根据被告在***审过程中的**,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清楚地表明,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不得在外兼职的规定,以及员工守则中有关员工不得在外注册公司、做副业、做兼职、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者飞单等行为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原告确有另行注册公司的行为。虽然原告注册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更新员工守则之前,但原告在钉钉上阅读更新后的员工守则后,应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以尽到员工的诚实履职义务。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报告。故因原告有在外注册公司的行为,被告以此与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其提成2,522.13元、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202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00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以及报销款2,687.65元之请求,因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2,522.13元; 二、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 三、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 四、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 五、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2,687.6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