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鼎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光华街4号4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09号7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1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2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公司2021年11月10日颁布的《员工守则》的合法性、有效性未予以认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精神和原则,用人单位颁布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条款或规定,比如涉及福利、奖惩制度等,必须经过充分的民主程序,召开民主大会,征询员工的意见,对有争议的条款做出解释或修改,并经全体员工一直认可,同时经过充分的公示程序,民主与公示程序,缺一不可。**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代理意见中多次****公司2021年11月10日的《员工守则》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示公告流程,对**并不生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员工守则》符合法定流程,只证明了在“钉钉”上以更新的方式通知员工。虽然现代企业为了追求效率,较多使用便捷的办公软件,但以办公软件以更新的方式通知员工,并不满足法定的民主和公示公告流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该《员工守则》颁布的合法性有任何的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以**未在《员工守则》更新后及时告知**公司,违反诚实履职义务为由驳回**的一审诉请,违背事实。首先,**在一审中提交过一份2022年1月6日的录音,该录音中**公司主要负责人**有如下明确告知:1)明确向**表示不可能补偿其应有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不离职,将会考虑将其转入销售岗位并降低薪酬;2)明确知晓**在外注册有公司,让**把人事关系转到其注册的公司名下五个月,但是继续支付**薪酬,之后再转入**公司,并帮助**办理落户上海等,这样可以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以上两点得出的明显结论是**注册公司的行为早已告知过**公司(注册公司的时间远在《员工手册》更新之前),并不存在任何隐瞒,**公司亦早已知晓,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确认。其次,**公司更新《员工守则》前后,**因病一直在家卧床,**公司在知晓**有注册公司的情况下,从未要求**在合理时间办理注销或者变更其注册的两家公司,另还在2021年12月22日**假期期间要求**带病与技术部同事**出差洛阳商谈业务,后于2021年12月26日回上海上班。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因病复发请了病假,2022年1月6日复岗上班,当晚就发生了谈话(录音内容),第二天**公司即以莫须有的旷工、注册公司为由,辞退**。在整个时间安排上,**也无条件主动办理注销或变更注册的两家公司。**公司以**在外注册公司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本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审理确认。最后,一审法院对**注册的两家公司是否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是否直接影响了**在**公司处的工作,均未予以审理核实。劳动法并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一般企业要求员工不得注册公司、兼职等,其核心要义是防止员工因身兼多职影响其本职工作,或防止员工从事有与本职工作有竞争的行业,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然**注册的上海猎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联公司)及上海一串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无任何同业竞争关系,注册时间也均为2020年期间,实际运营人为**的配偶,**也未因注册两家公司影响其安排的任何工作任务。**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并无证据证明有任何的竞争关系,**在此之前也未因业务问题受过任何的警告或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在众多事实证据均未予以审理核实的情况下,仅以**违反“诚实履职义务”如此宽泛的理由,驳回**在一审中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公司已将2021年11月版《员工守则》发送给了每一名员工,并告知在三天之内可以提出异议,包括**在内,并没有人提出异议,该版《员工守则》经过了公开的民主程序和公示。**阅读并确认过该版《员工守则》,该版《员工守则》对**是有效的。**公司原先并不知晓**在外注册公司的情况,**也没有向**公司进行汇报。且,双方历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都明确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外兼职或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2021版《员工守则》只是规定得更加细致。**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很早就知道**注册公司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公司在知晓此事后与**进行协商。当时**公司还是希望能与**和平解决此事,相关谈话只是**与**之间的一个协商过程,双方也没有形成最终的书面文件,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在外注册的公司不需要与**公司有竞争关系,就已经构成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守则》规定,更何况相关公司与**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合。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29元、“宁波建新华谊铝业有限公司”项目的销售提成20,681元、2021年年终奖7,760元、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报销款2,687.65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公司支付“宁波建新华谊铝业有限公司”项目的销售提成20,681元、2021年年终奖7,76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公司支付其仲裁裁决的提成2,522.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05年6月28日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大客户经理。**、**公司签订有自2018年6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未经甲方(即**公司)书面同意,乙方(即**)不得在公司外兼职或从事任何与甲方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一经发现,将解除劳动合同。**还于2018年6月28日签收了劳动合同签收回执,载明收到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公共福利制度及安全教育手册等。 **每月工资11,6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管理津贴1,60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公司按照10,000元/月之标准发放**工资。 **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发布《关于公司〈员工守则〉更新的通知》,并将更新的《员工守则》上传公司OA办公系统。钉钉系统显示**已于当日阅读更新的《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第1.14.4条规定的辞退情形包括,“如本人在外注册公司、做副业、做兼职、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者飞单(将公司业务委托其他单位操作)等现象”、“连续旷工1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公司予以警告拒不改正者”。 2022年1月7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公司又通过EMS向**发送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你任职期间出现的多个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行为表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则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我单位决定从2021年1月7日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1月10日,**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00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提成2,522.13元以及报销款2,687.65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其公司以**严重违纪,违反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系因**在职期间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在外私自注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旷工且经常迟到,经警告后仍然旷工、迟到;3.不能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系一串公司、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还在一串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在猎联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另**还在上海琼莱广告有限公司(吊销状态)担任监事。经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一串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以及机械设备销售等内容,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其与**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倒签了劳动合同,2021年8月**公司人事以劳动合同用章错误为由,诱导其将已签署的劳动合同收回,替换成加盖**公司已不再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了部分对其不利的条款,但未重点标注或向其做任何告知、解释;2021年11月10日,其卧床在家休息期间,**公司突然在钉钉软件上通知更新《员工守则》,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了该通知,但该更新的员工守则在重要条款上也未做任何显著的标注。**公司对**的上述**未予认可,同时**,即使是补签合同,经**签字确认,也是双方真实意见的体现。 一审庭审庭后,**补充提供了***审笔录以及202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欲证明**公司在仲裁时**其公司系以**在其他公司兼职以及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审笔录载明,**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及员工守则第1.14.4条的规定,并罗列了**在相关公司的任职情况。**公司对**补充提供的***审笔录、就诊记录、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以**在任职期间出现多个违反员工守则规定的行为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公司**其解除的事由有三。但仲裁审理期间,**公司**的解除事由仅有两种。故一审法院仅审查**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过的解除事由。根据**公司在***审过程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经清楚地表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不得在外兼职的规定以及员工守则中有关员工不得在外注册公司、做副业、做兼职、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或者飞单等行为的规定。**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确有另行注册公司的行为。虽然**注册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更新员工守则之前,但**在钉钉上阅读更新后的员工守则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报告,以尽到员工的诚实履职义务。然**并未向**公司报告。故因**有在外注册公司的行为,**公司以此与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公司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其提成2,522.13元、202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202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00元、202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以及报销款2,687.65元之请求,因**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2,522.13元;二、**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0元;三、**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四、**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200元;五、**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款2,687.65元;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员工守则〉更新的通知》中载有“各位同仁:公司《员工守则》最新版本已上传OA系统,OA首页及本公告附件可直接点击查看。请大家知悉并认真履行。此消息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疑问提出,即默认为无异议知晓”之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公司***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理由之一为**在其他公司任职,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以及《员工守则》第1.14.4条规定。已查明事实亦显示**在职期间确担任一串公司、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两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且一串公司与**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存在部分重合。**虽称**公司据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员工守则》未经必要民主和公示公告流程,**公司早已知晓其在外注册公司,并未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其在时间安排上也无条件主动办理注销或变更注册手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注册的两家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任何竞争关系,但对此:一则,在案证据显示**公司已在办公软件系统中上传发布了更新版《员工守则》,从**公司所发布通知内容看,当时**公司应给予了员工三个工作日时间提出疑问,未见其他员工对更新版《员工守则》持有异议。且,除《员工守则》外,**与**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亦明确将在外兼职或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列为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二则,**公司系于2022年1月7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的2022年1月6日谈话录音难以证明**公司早即知晓**在外注册公司。**提出的**公司应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其在时间安排上无条件主动办理相关公司的注销、变更手续等辩解理由,亦难以成立。三则,**注册的一串公司与**公司经营范围本即存在部分重合,从双方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相关条款内容看,亦难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需以**在外注册的公司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条件。故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