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89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1609号7幢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56743580。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并支付从欠条开具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欠条约定的百分之十计算;2.判令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一雇佣到荆州亿维公司四区做空调风管不锈钢管道(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并于2022年4月10日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被告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认可原告工资26,000元,约定5月底之前**,期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系合伙关系,欠条出具之后,我给了原告散伙费26,100元,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欠条印章并非财务章,***加盖印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欠条中并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机电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西天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分别签订《**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包合同(技术合同)》以及《**机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包合同(商务合同)》,约定对荆门亿维H5B内装工程不锈钢风管工程进行安装。庭审中,被告***认可江西天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机电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结算清楚。
2022年4月10日,**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欠款人(**)因湖北荆门掇刀区亿维工程由上海**公司承包工程分包(**),截止目前2022年4月10日拖欠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现金小写(26000)元……,定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结清。逾期未全部结清,逾期息每天按总额的10%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时,……。”欠款人(**),欠款人身份证号5002301989********,欠款员工(***),欠款员工身份证号(510213197112213719)。欠条上加盖有**机电有限公司工程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字。
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如下款项:2022年4月17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3,500元,微信转账支付原告600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2022年4月16日被告***微信转款支付原告5,000元;以及于2022年8月25日由他人代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中的2,000元、600元以及他人代支付的5,000元,合计7,600元系欠条出具之后系被告***的清偿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资为18,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欠条中载明的是下欠“**”,但***持有欠条原件,且***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的完全一致,应当认定欠条中的“**”系被告***。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与《欠条》上原告系员工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资(实为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履行支付义务。对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5,000元、2,000元、600元以及由他人代为支付5,000元,共计26,100元。其中,原告仅认可2,000元、600元和5,000元系为欠条载明劳务费的对应款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共计26,100元系用于支付《欠条》载明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电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西天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机电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虽《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机电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以及*****的签字,但从该加盖印章、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行为无法推定**机电有限公司就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从2022年4月30日,每天按照26,000元的10%,即2,600元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按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2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但欠条载明的还款期为2022年5月31日。故,本案违约行为发生于2022年6月1日,当时的一年期LPR为3.7%。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于2022年4月17日微信支付的600元;2022年5月10日微信支付的2,000元;2022年4月16日他人代为支付的5,000元。故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相应扣减,从2022年6月1日起,以1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直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直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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