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38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东元社区。
法定代表人:宁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张梦娇,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华坪县。
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华坪县中心镇安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德伟,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榉,男,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其余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原告在华坪县人民医院绿化工程款20万元的划拨执行,解除对后续工程款的冻结;2.请求判决将华坪县人民法院划拨的工程款20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我公司中标取得华坪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附属工程(二标段)的绿化工程。于2013年9月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9月21日与华坪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华坪县人民法院以(2017)云0723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在华坪县人民医院的20万元工程款划拨,对后续工程款冻结,以清偿被执行人***在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仅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工程款不属于***的个人财产。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我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该执行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华坪县人民医院修建中的工程款20万元享有处分权和占有权,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工程施工之前,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华坪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是宁娟公司取得的,我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宁娟公司收到钱后划给招投标公司,然后招投标公司在转到我名下。
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华坪县人民医院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华坪县人民医院是在收到华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之后才予以配合,并没有违法行为发生。
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第三组:1.(2017)云0723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送达回证复印件;3.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9)云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事实;经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所争议的工程款属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因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交。
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无书面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7)云0723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以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华坪县人民医院绿化工程中的20万元工程款,并对后续工程款进行冻结。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云07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中标取得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附属工程(二标段)的绿化工程,于2013年9月21日与华坪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前期工程款由华坪县人民医院经对公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8)云0723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中,曾涉及到被告***与合伙人刘某某实际承包华坪县人民医院绿化和路灯安装工程后下欠陈泽清工程款及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首先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来看,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法中标承包人,下欠工程款按理应属于原告,人民法院划拨冻结该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与合伙人刘某某将华坪县人民医院装修工程中部分绿化和路灯安装转包给陈泽清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与刘某某挂靠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将20万元工程款的使用权判决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即便是***与刘某某挂靠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该工程款也不属于***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与刘某某的合伙财产,故本院作出的(2017)云0723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该笔工程款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进行划拨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第三人华坪县人民医院在收到华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协助执行,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本案所涉及华坪县人民医院的20万元绿化工程款的划拨执行,解除对后续工程款的冻结,本院(2017)云0723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驳回原告丽江宁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坪县长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华春
审判员  陈加友
审判员  郭晓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经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