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鸿志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3执1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5770216900,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大路口村笔山下吃水坑。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正根,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XXDYE7L,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5号之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4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456,18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74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银行存款、工程款,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6月27日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予以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予以轮候冻结。
三、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在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的工程款,因****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湖里法院申请执行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本院另一案件向湖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白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清流分公司所欠工程款452,739元,扣除案件执行费、诉讼费,余款按债权比例分配,本案分得33,074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案已分别向三明市联星环保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雅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其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目前工程款尚在结算中,若执行到位,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六、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通过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核查,被执行人在清流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本案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闽DH××**大众汽车牌、闽DS××**丰田牌、闽D5××**富迪牌、闽DL××**五菱牌、闽D1××**帝豪牌、闽DD9××**蔚来牌车辆,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无法处置。
八、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X路XX号之XX室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九、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十、截至2022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33,074元。
十一、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清流县鑫港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中文
审判员  李连德
审判员  伍益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淑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