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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6906号

原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嘉陵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7405L。

法定代表人:余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一路**协信中心**4-4、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4831256U。

负责人:杨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豪,系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王攀,被告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为其承包的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土建及罩棚工程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50万元。2020年4月21日18时许,原告施工人员尧某在施工中途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2020年5月8日,原告与尧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52万元,原告已足额支付。尧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50万元,安监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报告不影响其赔偿。原告多次要求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赔偿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调查得知,尧某是在下班后在休息室休息,并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司应赔偿的情形。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死亡需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我司才赔偿,石油安装公司未提供该报告,我司也不应赔偿。石油安装公司向我司主张赔偿无异议,若赔偿事实成立,对赔偿金额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石油安装公司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险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被保险人为石油安装公司,投保工作人员人数为100,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保险人地址/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5号。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被保险人雇员应为身体健康(不含残疾)人士,承保雇员年龄为16-65周岁。承保工程名称为: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土建及罩棚工程合同;承保工程地点为: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本保单死亡残疾赔付无免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合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2020年4月1日,尧某与石油安装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1日起尧某到石油安装公司承建的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工地上班,从事普工,负责清理淤泥等工作。2020年4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尧某到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上班并从事清理淤泥等工作,下午六点左右,石油安装公司员工曹某通知在现场工作的尧某等人到休息室休息,尧某在休息室休息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猝死。尧某死亡后,石油安装公司(甲方)与尧某近亲属陈某(乙方)等人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2万元。2020年5月9日,石油安装公司向陈某支付52万元,陈某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石油安装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2万元。

庭审中,经石油安装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曹某、涂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2020年4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搅拌机开关坏了,工人没法工作,且当时下了雨,其就通知工人休息一下;当时并没有下班,还有一点工作要继续完成。证人涂某陈述,尧某死亡时并未下班,其是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死亡的。石油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尧某是因为连续工作几个小时候休息,不属于下班时间。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看出石油安装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不固定,当天工人到办公室休息,晚上还要加班,该休息时间为两个工作段的休息时间,尧某在死亡时并非在工作岗位。

庭审中,石油安装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安全事故,但安监部门以不属于安全事故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石油安装公司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尧某死亡属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尧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2、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关于尧某死亡未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石油安装公司申请证人曹某、涂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事发当日,搅拌机坏了且下着雨,所以其喊现场工人包括尧某休息一下,休息后继续工作;证人涂某陈述事发时工人并未下班,证人曹某、涂某与石油安装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两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尧某死亡时,只是暂时休息,并未下班。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陈述尧某系下班后死亡,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负责赔偿。虽然尧某系在休息室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拥有休息的合法权利,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扩大解释,尧某休息的区域仍在施工区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工作岗位”,休息仍属于“工作时间”,且保险条款也未明确约定休息时死亡不属于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主张需在工作时间、平时工作的岗位上死亡的才赔偿,理解过于偏颇,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尧某死亡后,石油安装公司已申报安全事故但未被认定,但结合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理解,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尧某在工作时间死亡属实,因此,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尧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实,且石油安装公司已向尧某亲属支付52万元赔偿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石油安装公司进行赔偿。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50万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向石油安装公司支付伤害残疾保险金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0万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