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协信中心C栋4-4、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4831256U。
负责人:杨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晓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众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7405L。
法定代表人:余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众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石油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1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卓晓璇及被上诉人众友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众友石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者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安公司)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死者在休息室休息,且当时正在下雨,搅拌机也发生了故障,不具备工作条件,对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而言,该段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工作时间”;死者平时居住在工地,下班后在工地上的休息室休息,符合生活常理,不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死者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工作岗位”;2.其赔偿的前提是事故应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但本案并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众友石油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与非全日制用工不严格一致,事故发生时间在工作时间段,并非固定的休息时间,只是因天气及设备故障临时休息,仍需等待继续工作,不能仅因死者在休息即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死者休息的地点是在工地领导的临时办公室,并非死者自己平常休息的工棚,处于公司可支配范围,系工作地点的延伸,因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2.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需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身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与前述约定存在矛盾或理解歧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有歧义的条款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只要满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条件,无需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也应予以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友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石油建安公司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险包括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被保险人为石油建安公司,投保工作人员人数为100人,保险期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被保险人雇员应为身体健康(不含残疾)人士,承保雇员年龄为16-65周岁。承保工程名称为: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土建及罩棚工程合同;承保工程地点为: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本保单死亡残疾赔付无免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履行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2020年4月1日,尧某某与石油建安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主要约定:从2020年4月1日起尧某某到石油建安公司承建的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工地上班,从事普工,负责清理淤泥等工作。2020年4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尧某某到微电子园加油加气站上班并从事清理淤泥等工作,下午6点左右,石油建安公司员工曹某通知在现场工作的尧某某等人到休息室休息,尧某某在休息室休息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猝死。尧某某死亡后,石油建安公司(甲方)与尧某某近亲属陈应昭(乙方)等人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2万元。2020年5月9日,石油建安公司向陈应昭支付52万元,陈应昭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石油建安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2万元。
庭审中,经石油建安公司申请,该院通知证人曹某、涂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2020年4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搅拌机开关坏了,工人没法工作,且当时下了雨,其就通知工人休息一下;当时并没有下班,还有一点工作要继续完成。涂某陈述,尧某某死亡时并未下班,是在工地的临时办公室死亡的。石油建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尧某某是因为连续工作几个小时后休息,不属于下班时间。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看出石油建安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不固定,当天工人到办公室休息,晚上还要加班,该休息时间为两个工作段的休息时间,尧某某在死亡时并非在工作岗位。
庭审中,石油建安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安全事故,但安监部门以不属于安全事故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建安公司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尧某某死亡属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尧某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二、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关于尧某某死亡未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石油建安公司申请证人曹某、涂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事发当日,搅拌机坏了且下着雨,所以其喊现场工人包括尧某某休息一下,休息后继续工作;证人涂某陈述事发时工人并未下班,证人曹某、涂某与石油建安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两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尧某某死亡时只是暂时休息,并未下班。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陈述尧某某系下班后死亡,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负责赔偿。虽然尧某某系在休息室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但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拥有休息的合法权利,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扩大解释,尧某某休息的区域仍在施工区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工作岗位”,休息仍属于“工作时间”,且保险条款也未明确约定休息时死亡不属于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主张需在工作时间、平时工作岗位死亡的才赔偿,理解过于偏颇,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尧某某死亡后,石油建安公司已申报安全事故但未被认定,但结合保险条款的上下文理解,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尧某某在工作时间死亡属实,因此,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尧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实,且石油建安公司已向尧某某亲属支付52万元赔偿金,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石油建安公司进行赔偿。每次事故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50万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向石油建安公司支付伤害残疾保险金5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友石油公司50万元保险金。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非车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载明: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费发票1份均已由石油建安公司签收。一审中,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陈述,投保单、保险条款由其向石油建安公司送达。
2020年10月23日,石油建安公司更名为众友石油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尧某某死亡时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二、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五项是否需要以“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不仅包括工作时间结束之后休息的权利,也包括工作时间内合理休息的权利。本案中,根据证人曹某、涂某的证言,事发当时系因下雨和机器故障而临时停工并处于待命状态,还有工作尚未完成,而一旦雨停和机器修好之后,是还要继续工作的,由此可知,该时间段应当属于工作时间的暂停,而非工作结束之后的休息时间。因此,尧某某死亡时应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事故发生时,尧某某所在的地点并非其下班后居住、生活的工棚,而是工地上的临时办公室,处于用工单位可支配范围之内,且属于待命期间,应当视为在工作岗位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尧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过于狭隘,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本案中,根据《非车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及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案涉保险条款系由其制作并送达给石油建安公司,故其应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五条前半部分概述“……因下列情形导致死亡或伤残,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后半部分列举了应予赔偿的情形,但其中第一、二、六项明确表述为安全生产事故,而第三、四、五项则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的约定有矛盾之处,容易使人产生歧义。本案中,石油建安公司也的确对此提出了异议。根据前述规定,对该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不应作为赔付的前提条件。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即便按照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关于争议条款约定了理赔前置条件的理解,这也属于部分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根据前述规定,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予以明确说明,以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审理中,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并未举示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尧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了理赔前置条件故其可以免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波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余彦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曾维丽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