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众友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3等与***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6826号
原告:**,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区。
原告:**2,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住广**省深圳市福田区区。
原告:**3,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区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登峰,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区嘉陵**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7405L。
法定代表人:余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
原告**、**2、**3与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登峰,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1983年至1998年2月16日期间,原告**之夫(**2、**3之父)**1与被告就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单元X-X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系原告**之夫,**2、**3之父;其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并于1998年2月16日去世。1983年,被告修建职工福利用房,将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单元X-X房屋分配给**1居住,由于第三人***当时系单身,暂无房源分配,被告就与原告商定将前述房屋中约8平方米的一间房分给***临时居住,待有房源后即搬出。后第三人***也没有在涉讼房屋内居住,**1接房后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截止到1998年12月,**1及其家人一直是向被告支付整套房屋的租金。1998年2月16日,**1去世。1998年2月,被告进行企业公房改制,将原分配给职工的公房向职工出售,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以涉讼房屋由**1和第三人***合住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售。1991年1月起,被告擅自减少了原告支付租金的面积,但由于租金上调,原告并不知晓交费面积已经减少,直到2017年7月13日才知晓此事。2016年6月,因涉讼房屋即将拆迁,被告通知第三人***在2017年1月20日补交了198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0921元。***未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亦从未入住,该房屋一直由**1及家人承租,其补交租金没有依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本就是将涉讼房屋分配给**1和***共同居住,至于***是否实际使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1原系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原告**系**1之妻,原告**2、**3系**1之女,**1于1998年2月16日死亡。位于江**区建新**路**号**单元**房屋建筑面积**.7平方米,原结构为三室一厅,系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公房,现所有权人为被告。1983年,被告以出租形式向职工分配公房,关于涉讼房屋的分配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系分给**1使用,只是由于当时房源紧张,被告为照顾第三人***,安排其中一间房屋给***临时居住,待有房源后再迁出;被告称当时该房屋就是分配给**1和***共同居住,由于***当时系单身,故分配给***的是一个房间另加客厅,厨房和厕所两家共用,其余部分为**1一家使用。**1于1983年接到此房并对其进行装修入住,自1983年至1998年12月,均是由**1及三原告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该期间内的全部租金也是均由**1及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第三人***未在该涉讼房屋内居住,亦未支付过租金。
1998年2月25日,被告召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及有关事宜的决定》,决定称,代表们一致决定出售现有公房,但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单元X-X系职工李丛林与代保国合住房、X单元X-X系职工**1与***合住房、X单元X-X系职工李源原与李普健合住房,该三套房屋无法划分产权,故不予出售。
自1991年起,被告在收取租金时,并未按照全部面积向原告计收租金,但由于租金标准上涨导致总租金增加,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计费情况,导致原告并不知晓支付租金的面积减少。庭审中,被告称自1991年起,被告向原告计收租金的面积减少为41.8平方米,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
另查明,第三人***从未在该涉讼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现尚由三原告使用;2017年7月27日,***一次性向被告补交了198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金及水电气支付表、渝石建发[1998]02号文件、***补交租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系企业公房租赁,并非一般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具有福利性,租金较低,多数情况下企业允许承租人的继承人继承租赁权益,故本案原告对**1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诉的利益,原告有权起诉,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被告并未与**1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参考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1自1983年接房至1998年2月16日死亡,此期间内**1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第三人***并未在其中居住,整套房屋的租金也一直由**1向被告支付,第三人***当时也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故不论被告是否曾经将涉讼房屋分配由**1和***居住,也不论***是否补交租金,在1983年至1998年2月16日期间,**1与被告就整套涉讼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3年至1998年2月16日期间,**1与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江北区建新西路X号X单元X-X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石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