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802民初30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盐湖区北***二期末级渠系配套工程十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总价款2959774.79元。被告为该工程承包人,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80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宏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更名前的原公司名称相同,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2022)晋08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该案原告主张事实中已经提及该更名事实,但原告起诉时因为疏忽并未明确其所要起诉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