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7853号
原告: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商住楼A幢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B幢1**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珂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7月19日,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4415)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同日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包括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数次背书转让,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成为该票据持有人。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送追索通知,并于2022年7月14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再次追索,但至今案涉票据债务尚未得以清偿。被告有义务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特起诉请求:一、判令所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未付款实属客观。但未付款系因客观原因造成,包括但不限于疫情导致房地产交易低迷等,故请求减免相应利息。
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对账单》《律师函》及EMS速递物流单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汇票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对账单》表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律师函》及EMS速递物流单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相应函件。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函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行为信息,上海票据交易所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信息。对案涉票据信息,本院按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信息确认。原告提交《律师函》及EMS速递物流单无相应装件辅助依据,物流单据本身不能反映具体寄送资料,本院不予采证;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提交的《对账单》,形式上符合买卖交易逻辑,在原告直接前手未参诉情形下,本院不作直接认证,收录在卷备查。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44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相应票据进行承兑并标识可再转让。同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2021年8月10日,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予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2021年8月12日,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云南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3日,云南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就相应提示,系统示于2022年1月24日拒绝签收,拒绝签收事由为“其他”。2022年3月30日,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分别以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方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天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为被追索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拒付追索通知。截至2022年8月25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可认定原告为诉争票号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44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现原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向其前手主张行使追索权。以下就原告诉请及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评判如下:(1)票据取得有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真实性要求,目的在于否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票据行为或取得票据行为,以保障票据行为人权益。本案原告主张其与直接前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支付货款而由直接前手向其背书转让票据,并提交《对账单》作为依据。基票据无因性,在原告直接前手未作具体对抗且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作相应举证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票据权利;(2)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间应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既是行使付款请求权行为,亦是保全追索权行为。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信息,原告系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系在付款提示期内被拒绝签收。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再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相应付款请求已遭拒付并已取得拒付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原告系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主张追索。其对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的时效据前述规定第(一)项为自2022年1月19日起两年,对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的时效为2022年1月24日起的六个月。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相应行为既是履行通知义务行为,亦构成主张权利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之规定,相应追索通知行为可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效果。自时效中断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原告向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索在时效期间内,权利未消灭;(4)基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即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背书人(即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诉请,本院根据相应票据付款提示情形支持由三被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连带计付原告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相应票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森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票号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44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该款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