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4790号
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镇***社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B幢1**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商住楼A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6月15日省,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恒混凝土”)诉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建工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光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名筑建工公司、被告崇光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恒混凝土诉称:被告强力地基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被告崇光房地产作为出票人、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254,918.3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票据信息详见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崇光房地产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各人行使递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但未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4,918.38元,并支付该款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54,918.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为3,143.9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崇光房地产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等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实质是票据贴现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原告作为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严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无票据贴现的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并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崇光房地产承担票据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崇光房地产未付款属实,被告崇光房地产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造成,非被告崇光房地产有意、刻意为之,且在本次案件中,亦不属于过错方,同原告一样,均为房地产市场低迷的受害方,本着双方共度难关,友好合作的原则,建议减免利息,即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驳回或进行减免。
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名筑建工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昊恒混凝土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强力地基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背书转让被告崇光房地产作为出票人、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254,918.3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崇光房地产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票面金额对应款项的支付责任。
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名筑建工公司、被告崇光房地产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7月19日,被告崇光房地产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36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收款人为名筑建工公司。承兑人为崇光房地产,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栏载明:保证人名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阳光控股大厦,保证日期2021年7月19日。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于2021年8月10人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强力地基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转让背书给原告昊恒混凝土。昊恒混凝土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昊恒混凝土于2022年1月19日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该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7月19日,被告崇光房地产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049,票据金额为54918.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收款人为名筑建工公司。承兑人为崇光房地产,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19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栏载明:保证人名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阳光控股大厦,保证日期2021年7月19日。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于2021年8月10人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强力地基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转让背书给原告昊恒混凝土。昊恒混凝土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昊恒混凝土于2022年1月19日发起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该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向本院一并主张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昊恒混凝土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昊恒混凝土作为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强力地基公司、被告名筑建工公司为背书人,被告崇光房地产为出票人。原告在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号码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362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049的票据金额为54,918.38元,合计金额为254,918.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362)的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73100215720210719977375049)的票据金额54,918.38元;
三、由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票据金额54,918.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由被告云南强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崇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余额2,585.5元退还原告昆***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