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北大街**号。
负责人:孙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云,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华云,男,193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一团四连职工,住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素芬,女,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十一团四连职工,住阿克苏市。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恒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云、郭华云、邓素芬及新疆恒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郭光兰是否符合“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定。(一)按照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郭光兰必须同时符合“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人员”及“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两个条件,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才应当赔偿,否则不应赔偿。首先,本案中施工单位恒大公司对受害者郭光兰无考勤记录,不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亦无人身隶属关系,被申请人也没有完成郭光兰与恒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故郭光兰与恒大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或雇佣关系。其次,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不足2500元,而保额为3780万元,如任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解释条件和范围则势必加重保险人义务,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拒赔是依据保险合同第二条,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其隶属一般性条款,故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不应是本案讨论的问题。(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了有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且本涉案工地是恒大公司2017年度最后一个投保的工地,保险人已数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足以认定我公司完全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四)关于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即保险条款第二条,此条款简单明了、词义通达,无须作扩大或缩小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之荣接受询问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中,死者郭光兰是投保工地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光兰意外死亡时间符合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要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所说的2014版B型保险条款五位被申请人投保时从没有看到过,也就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恒大公司投保的60个被保险人是否有工资、是否缴纳社保、是否受公司管理再审申请人说一概不管,对于60个被保险人的名单和身份证号也一概没有确定,当时再审申请人承诺只要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干活发生意外即赔付,2014版B型保险条款是再申申请人拒赔后被申请人去调取才拿到手,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亦可以看到2014版B型保险条款上没有恒大公司的盖章,由此证明该保险条款从未交付给被申请人。现再审申请人以郭光兰是否与恒大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拒赔,投保时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明确说明。恒大公司在投保时仅有投保单和保险单,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团体保险声明书”是2017年10月24日其以履行赔付义务为条件要求恒大公司补签的,这种为了免责所作的事后申明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除了有保单还应有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没有交付时应以保单为准。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到的“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问题,无论是什么条款,我们在投保时根本没有看到也不知晓,况且2014版B型保险条款第二条本身也是无效和违法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恒大公司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西大桥服务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员向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保险B型条款》)第二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郭光兰系恒大公司招用在涉案工地从事工勤工作的人员,于2017年9月15日工作时不慎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郭光兰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重要手段。实践中,建筑行业存在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工地受伤或者死亡的建筑工人可能并非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是为了分担建设公司的责任,同时也能对弱势的建筑工人进行保障。保险公司若以非正式员工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则有违此项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涉案《保险B型条款》亦将失去存在的必要和价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一般条款需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需承担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B型条款》的第二条应为一般条款,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免责条款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若根据保险单直接推定保险人已经交付保险条款,则不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条款由保险人拟制,保险人作为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交付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保险B型条款》中没有恒大公司的公章,恒大公司否认在投保时即收到或知悉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恒大公司签收了保险条款,仅凭一份《团体保险申明书》不能证明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已尽到一般说明义务。
最后,鉴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工流动性大,投保时采取的多是不记名方式,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亦认可在恒大公司投保时并未就60个被保险人的具体身份或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故不论保险格式合同中有无提及“劳动关系”,概因其承保的施工风险责任不应被其设定的概念圈套或文字游戏所推卸;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并没有将非投保人正式员工作为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规定,死者郭光兰虽不是恒大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却与恒大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涉案《保险B型条款》第二条中的“劳动关系”应指劳动施工事实而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郭光兰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地死亡,保险风险来自于与施工有关的具体工作,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故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
综上,郭光兰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青
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