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8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8民初3447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建设公司不向唐某支付工程款29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30.5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于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8日以阿克苏某机械设备工程租赁部名义开具金额为292,589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目的是为了领取292,589元进项税抵扣款,机械设备租赁并未实际发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当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案件线索,法院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移送相关机关,而不是进行判决。同时,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也证实虚开发票的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此法院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并且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民终1021号判决中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抵扣是由企业之间购销业务往来折抵而成,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关联,因此本案292,589元的抵扣款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设公司认为(2024)新29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增值税发票抵扣是业务往来,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唐某认为(2024)新29民终1021号案件的性质与本案并不相同,唐某与某建设公司对抵扣款折抵问题事实上已经作了口头约定,且某建设公司财务室对于案涉项目明细分类账目也显示该笔款项应当由某建设公司向唐某进行支付。此外,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了案涉账目明细、分类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某建设公司为了向唐某支付该笔款项,要求唐某出具等额数值的发票,故唐某才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款296,9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22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阿瓦提某项目(施工合同标段),中标价为7,260,886.44元。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实际交由唐某施工,唐某向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某建设公司认可其与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的所有税款从项目工程款中支出,增值税抵扣返还部分的税款也属于案涉项目。2019年9月11日经审定案涉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7,260,337.52元。某建设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中记载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沥青款、矿粉、机械用油、运费、混凝土、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扣税及管理费等费用”。案涉项目的税金经税务机关核算可抵扣的税款为292,589元,即该款系返还的案涉项目款项。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8日唐某以阿克苏市某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的名义开具票面金额为292,589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于2022年4月26日向某建设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电汇)支票申请单,申请的金额为292,589元,某建设公司收到申请及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付款。2024年12月4日唐某从某建设公司调取案涉项目明细分类账显示支付挖掘机租赁费(阿克苏市某机械工程设备租赁部)为292,589元,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向某建设公司核实案涉项目明细分类账时,某建设公司在明细分类账中增加了造价费、建造师费用、补扣税款三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6,92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220.27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项目系某建设公司中标后实际交由唐某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唐某向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管理费及税款,根据某建设公司明细分类账足以认定,某建设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各种支出时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及税款,后经税务机关核算抵扣后返还案涉项目的税款为292,589元,该款有记账明细予以证实,且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抵扣返还的税款归案涉项目所有,现案涉项目实际由唐某施工,故返还的税款应当归唐某所有。2022年3月18日、4月28日唐某已向某建设公司提供292,589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亦向某建设公司提交了支票申请单,但某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唐某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款项292,589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项目于2019年9月11日经审定应当视为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唐某于2022年4月26日向某建设公司申请付款,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4月27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唐某主张的3.45%计算,以292,58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4,530.58元(292,589元×3.45%÷365天×887天=24,530.58元),一审法院对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24,530.5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某工程款292,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30.58元,合计317,119.58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就阿克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向阿克苏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函。2025年3月1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函的复函》载明:“2025年3月11日,我队收到你院关于阿克苏某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涉及相关发票审查范围的委托函,经核实你院委托查询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方:阿克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8年8月8日,发票号码:0086XXXX-0086XXXX,开票时间:2018年11月8日,发票号码:0025XXXX)不在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向我队移交的发票审查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8年9月1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阿瓦提某项目(施工合同标段),中标价为7,260,886.44元,2019年9月11日案涉项目经审定确认工程造价为7,260,337.52元。某建设公司将阿瓦提某项目(施工合同标段)交于唐某施工,并由唐某向某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唐某系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个人,某建设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无效行为。但唐某已按约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唐某的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可以参照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结算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负担方式虽未有约定,但从某建设公司的财务账目可知税费应由唐某承担,且某建设公司也已预先扣除,增值税抵扣部分的款项亦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唐某。现某建设公司主张唐某提交的阿克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行为,其不应当向唐某支付因该增值税发票折抵后退还的292,589元。本院认为,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的回函已经表明,阿克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在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内,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阿克苏某机械设备工程租赁部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案案涉项目虽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双方之间一直未予结算,2022年4月26日唐某才向某建设公司申请付款,应视为某建设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唐某结清案涉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从2022年4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4,53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79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