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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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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4民初1023号
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工业园区都林街南侧28号。
法定代表人:宫小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内0724民初101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周德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多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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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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