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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的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泰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是2018年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吉视传媒扶余分公司的19个村屯光纤工程,这是我公司与**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于2019年的4月6日**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变更为内蒙古禾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我公司变更了施工合同,工程改造合同。针对第三项,2021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该账户汇入工程款115115.84元,这个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将工程款保证金是退还给**及内蒙禾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是他们指派我把这个钱打到谁账户,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2197.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视传媒扶余分公司将拉林19个村屯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建**通信有限公司(现***泰),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15日。合同中第六页中标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5月16日,***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完成后按合同金额94%给乙方(**)结算工程款,最终按照合同审计金额多退少补;合同固定价款为人民币1082092.95元。2019年4月6日,***泰与**签订了案涉工程主体变更合同,原合同主体为**与***泰,现合同主体变更为内蒙古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将由***泰支付给内蒙古禾丰公司,由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5月31日,施工单位***泰(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吉视传媒及项目负责人等对案涉工程项目终验造价审计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2月6日,***泰法定代表人***的爱人**月给**转账293523.79元(345322.10元的85%),2019年5月7日,中建**(即***泰)给内蒙古禾丰公司转账521185.18元,2021年11月30日***泰给内蒙古禾丰公司转账267383.98元,三次转款合计108209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泰在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或内蒙古禾丰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未经发包人同意(三方变更合同未经发包人确认)以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泰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泰与吉视传媒之间的合同内容看,***系***泰的项目负责人,在审核结算单上签字具有合理性,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主张的与***泰系挂靠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仅以仲裁时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由**向其转交的案涉工程款345322.10元)载明申请人为**,付款用途为吉视传媒扶余分公司工程款,无法证明***泰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案外人**向***支付的部分款项,只能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提交的***泰支付给讷河市利利辉劳务服务中心的施工费亦不能证明***泰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挂靠关系。***泰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向**及内蒙古禾丰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无需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48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向***泰主张给付工程款692197.0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起诉称,2018年4月25日***经朋友**介绍,承包了被告***泰中标的吉视传媒扶余分公司村屯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泰的指令全额垫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完工,经结算***泰应付工程款1037519.13元,此后***泰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给付工程款345322.10元,余款692197.03元,经***多次催要***泰一直未能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泰主张给付工程款确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泰存在合同关系,***泰于2018年12月6日给付工程款345322.10元亦是通过**给付。所以***向***泰主张给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2.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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