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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泰(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221民初1362号之三 原告:**月,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工业园区都林街南侧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月诉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月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已与二被告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月撤回对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月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洋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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