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221民初1362号之三
原告:**月,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工业园区都林街南侧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月诉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月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已与二被告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月撤回对被告***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月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毕洋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