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蹇传仙,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格,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八组团D栋01、02号。
被告王英,女,汉族,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权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成志,男,汉族,住文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蹇传仙与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英、赵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蹇传仙以被告赵成志的名字及基本信息有误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蹇传仙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蹇传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免2870元,收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蹇传仙承担。
审判员 杨景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