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133号
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
地址: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大石洞村(洁城公司旁)。
经营者黄勇,男,汉族,1974年8月8日生,重庆市璧山县人,家住租赁站内,身份证编号为:×××。
委托代理人陈亘兵,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文山三七国际交易市场对面)泰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格,系公司经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减半收取840.00元,由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