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平坝镇平坝村民委下云盘村158号。
经营者:沈思文,男,1970年9月23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红,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文山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被上诉人徐保红、被上诉人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生,被上诉人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被上诉人大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徐保红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2.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对**的无理诉请;3.由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是买卖木方条的介绍人,并非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实际上,**既非公司也不是老板,只是一个做劳务的人员。由于**与沈思文熟悉,出于好意介绍。**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没有在单据上签字,更不是该工地的老板。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和关联,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错误地将**列为共同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应予以纠正。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方条的内容错误。具体理由是:位于文山市城南片区的“大景格林御庭”别墅小区项目,是文山大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开发的别墅小区项目,由其旗下的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其中包工老板徐保红是承揽分包该公司“大景格林御庭”别墅小区项目的木工项目(包工包料),而谭其云是包工老板徐保红的舅舅,谭其云是该项目工地上做工的材料员,故在收货单据上签了字,货款理应由大景公司支付给徐保红,再由徐保红支付给货主沈思文。**既不是公司也不是承包老板,仅仅只是这个工地上从事劳务的人员,现大景公司和徐保红尚欠**5万余元的劳务费未付,对此**保留诉讼的权利。**虽然与沈思文系朋友关系,但只是通过电话沟通联系沈思文介绍该公司和徐保红购买木方条,这些木方条的货款理应由大景公司支付给承包老板徐保红,然后由徐保红支付给货主沈思文。最后,本案的实际具体情况是,文山市城南“大景格林御庭”别墅小区工地的承建施工方为“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工老板徐保红是承揽该公司“大景格林御庭”别墅小区工地的木工项目(包工包料)。因此,该案的实际主体承建施工方为大景公司与徐保红,并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一审阶段已依法申请将大景公司、徐保红追加为共同被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由大景公司以及徐保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才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彰显法制的公平与正义。
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辩称,**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方条,他没有说是拉去给谁做,他只是说他在包工程,拉到文山格林御庭。谈价钱时说好他自己来拉是7.40元,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找人拉是8.00元。当时有微信聊天、电话录音等。**说封顶以后就支付货款,拉木方条的时候他说工人急用钱,沈思文就微信先转了10,000.00元给他,说好最后结账的时候一同结算。
大景公司辩称,一、**诉称其只是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在单据上签字,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以及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均坚持向其购买木材的人系**,并多次向一审法庭明确不要求大景公司、徐保红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先通过电话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老板取得联系,并在电话中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老板对木材的数量、价格、收货地点、运输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且**电话联系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老板购买木材时称“我自己在做着一个工地,我需要跟你买点木材”。一审庭审中也查实**与陶斯政合伙从徐保红处承包“格林御庭一期”的木工工作,合伙期间因**知道同学沈思文从事木材买卖的生意,从同学沈思文处购买木方条价格便宜,随即**通过电话联系沈思文购买涉案木方条,谈好每条木方条单价为7.40元,**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在2019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31日将木材运输至**指定收货地点,按照**的指示将《送货单》交由其指定的签收人“谭其云”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己由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与**双方予以确认。至今为止,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对于出售的木材、结算货款、支付木材运费等都是与**一人对接,大景公司从未与其联系过,也未在其《送货单》中签字、盖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联系购买木材、支付购买木材款、木材运费的主体有且只有**一人,**在一审时虽然申请追加大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景公司应当支付木材款,大景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大景公司更没有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协议,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作为向木材厂购买木材的实际买主,依法应当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支付木材货款。二、**认为大景公司尚欠其5万余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大景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承揽法律关系,且大景公司并非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相对方,**上诉称大景公司尚欠其5万余元的劳务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大景公司尚欠其5万余元的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与大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大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木方条款的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大景公司的合法权益。
徐保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木材款83,624元及违约金20,000元,运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05,424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通过电话联系沈思文购买木方条并口头约定价格及运费承担。同月14日、18日、31日,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通过刘洪庆将**购买木方条运送**指定地点文山市格林御庭小区,**打电话让谭其云验收木料方量并在盖有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章印的送货单上签字。票据号分别为No790835、No790861、No790836的送货单共计载明“数量:10453、单价:8”。其后,**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通过微信结算确认木材款为83,624元、运费共计1800元。**通过微信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支付两车运费1200元。**认可格林御庭项目房屋封顶(2020年2月28日)后付款,**未按期支付木材款、运费致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大景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王格,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谭其云系徐保红承包格林御庭项目工程所请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木材买卖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庭审中撤回对谭其云的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另行处理【详见(2021)云2601民初422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徐保红、大景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认为**向其购买木材并依据其与**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向**主张权利,**系适格被告,而**以案涉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大景公司和徐保红、其只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并提出初步证据申请追加大景公司、徐保红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徐保红、大景公司主体适格。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即谁应向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支付木材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案涉木材买卖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送货单亦非**签字,但结合案涉木材系**电话联系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购买、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将木材运送至**指定地点后**让谭其云验收并在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送货单上签字、**认可通过微信方式确认的木材款为83,624元及认可已支付运费1200元,足以认定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达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且双方木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按约向**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理应按约履行支付木材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支付木材款已构成违约,故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主张**支付木材款83,6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保红、大景公司系案涉木材买卖的买受人,且**是否与他人合伙购买案涉木材、徐保红是否向**或**的合伙人购买木材均属另一法律关系,加之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坚持认为向其购买木材的是**、只要求**承担责任,故**认为其只是介绍人、案涉木材买卖的实际买受人系徐保红、大景公司的辩驳,不予采纳。关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主张违约金20,000元及运费18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认可格林御庭项目房屋封顶(2020年2月28日)后付款,却不认可有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且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予以支持以木材款为基数按2020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为基础加计30%即5.265%[4.05%+(4.05%×30%)]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木材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与**约定运费1800元由**承担且双方认可已支付运费1200元,故予以支持**支付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运费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木材款83,624元,并以该木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265%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该木材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运费600元;三、驳回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木材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木材买卖的接洽、商谈、结算均由**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进行,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已经完成了交付木材的义务。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针对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提出其仅是工地上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未提交相应劳务合同、劳务费收取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徐保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在合同磋商、合同履行时明知案涉木方条的买受人为徐保红,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沈思文而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确定**为案涉木材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与徐保红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与徐保红对此各执一词,根据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查明该事实,双方可另案解决。此外,大景公司作为文山市格林御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已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徐保红。因此,虽然文山利森木材加工厂向文山市格林御庭项目工地供应木材,但大景公司不是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支付木材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郑茂丹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