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初2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846209872。
法定代表人:王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开化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25282260C。
法定代表人:李金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圆,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锐、王子健,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王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壹仟玖佰叁拾柒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19,375,664.00元),该工程款已经扣除各种税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马国际商城项目”,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城”项目的第1、2、3栋的自建基础筏板(不含桩基及基坑支护和土方工程)及以上所有施工图所含土建及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340元/平方米(已经扣除被告收取的管理费14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建筑面积规模共计4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8,960,000元。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8,8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1,581,685.8元,扣除各项税费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5,557,679元。2019年10月28日,该项目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全部完工,经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9,375,6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工程款,被告均以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增加两个诉讼请求为:1、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5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月利率‰):5.6375‰计算,共计5,570,745元。并判决被告大景公司承担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合同书》以及《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1,937.5664万元工程款。
2016年1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金马国际商城工程进行结算,签订《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结算造价》,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158.16858万元,建筑面积为48806.03㎡,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2016年1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尾款由被答辩人与建设方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答辩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答辩人将2,555.7679万元工程款债务支付责任转让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作为2,555.7679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同意答辩人的债务转让行为,故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二、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1,937.566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2016年1月1日,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金马国际商城工程进行结算,签订《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223.29244万元,建筑面积为48806.03㎡,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为3,422.575662万元。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格)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昆)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并由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对签订协议现场进行见证,协议约定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借资500万元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答辩人将约定出借的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后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为3,422.575662万元,答辩人作为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将其中的债权2,555.7679万元转让给被答辩人,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仅知道,还通过签订协议同意答辩人的债权转让,故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1,937.5664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2017年7月至8月、2019年5月28日至8月20日,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工程承包人为被答辩人后产生的工程款211.798582万元,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
金马国际商城工程因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原因而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于2016年1月1日对金马国际商城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后金马国际商城工程一直无法复工。2017年7月至8月,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工程承包人为被答辩人进场复工,并签字认可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后所产生的各项工程款项11.60899万元。2019年5月28日,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金马国际城业主维权会签订《金马国际城收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答辩人对金马国际商城工程进行收尾施工。被答辩人收尾工程结束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李金昆共同签订《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款为200.189592万元,被答辩人最终应得工程款为1,937.5664万元【2,555.7679万元(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转让的工程款债务)+11.60899万元(2017年7月至8月,被答辩人承包金马国际商城工程后开工产生的工程款)+200.189592万元(2019年5月28日至8月20日,被答辩人承包金马国际商城工程后产生的工程款)-330万元(金马国际城业主维权会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债务转让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资给被答辩人金马国际城价值160万元的20个地下停车位)-500万元(2016午1月26日,答辩人借资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的500万元工程款)=1,937.5664万元】。据此,2017年7月至8月、2019年5月28日至8月20日,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城工程重新承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并签订相应的施工协议,故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至8月、2019年5月28日至8月20日进场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现金马国际商城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2012年12月7日,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城(27层商住楼共二栋)的土建及房屋水电安装承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将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金马国际商城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答辩人作为金马国际商城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答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己实际履行,答辩人已履行了出借500万元借款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以资抵债义务(即将金马国际城20个价值160万元的地下停车位抵偿作为被答辩人的部分工程款),现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资金、任何资产抵给被答辩人,该责任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2、2016年1月1日,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断裂停工后,答辩人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7月,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28日,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金马国际城业主维权会签订《金马国际城收尾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4.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划分。4.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6.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和组织。6.0.1检验批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等进行验收。6.0.2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6.0.3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6.0.6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城工程重新承包给被答辩人,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验收记录,故被答辩人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2016年1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结算造价》,结算被答辩人的剩余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2016年1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将2,555.7679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格)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昆)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若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承担责任,应自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12日。2020年3月19日,被答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1,937.5664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419,035.39元。
2011年3月10日,答辩人与大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答辩人将金马国际商城的土建及房屋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大景公司承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照承包方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4日、11月26日、12月18日分别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3月21日、7月14日、8月18日、8月22日、9月4日、12月2日、12月10日、12月3日分别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5万元(保证金)、100万元、6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30万元(***领基础工程款)、647.6939万元(混泥土款)、19.078673万元(钢材款)、878.165366万元(钢材款);于2015年2月9日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0万元,以上合计4,409.937939万元。
答辩人于2018年9月7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6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4月13日分别向大景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6万元、5万元、22万元、10万元83.9656万元,以上合计131.9656万元。
如前所述,答辩人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541.903539万元。
二、涉案项目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其余的工程款。
根据答辩人与大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验收后100天内支付除2%保修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之规定,因原告以及大景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室外工程中的台阶砌砖以及台阶抹灰均未完成施工,且原告、大景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图纸以及申请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导致该建设工程迟迟无法完成验收。由此可见,涉案项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419,035.39元,涉案项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其余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1、被告将“金马国际商城”项目的第1、2、3栋的自基础筏板(不含桩基及基坑支护和土方工程)及以上所有施工图所含土建及房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340元/平方米(已经扣除被告收取的管理费14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质证情况如下:
大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前往金昆公司追缴“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房屋工程建设的工程款;2、授权原告同金昆公司结算“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房屋工程建设的工程款。
质证意见如下:
大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的内容涉及金马国际商贸城一、二、三幢房屋工程款的追缴、工程的结算,该授权事宜已经在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后终止,原告此后不再享有授权中的任何权利。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原、被告的行为,我们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证明了被告授权***代为向金昆公司结算及追缴涉案工程款,处理抵押别墅事宜。
第三组证据:《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结算造价》。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8,8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71,581,685.8元,扣除各项税费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5,557,679元。
质证意见如下:
大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是通过结算的方式,故关联性与金昆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明了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金马国际城工程情况确认单》。证实金昆公司所开发的“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房屋工程建设项目,共欠工程款19,375,664元的客观事实。
质证意见如下:
大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016年1月1日,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但被告已按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借了500万元给金昆公司付原告的工程款。余款2,055.7679万元由原告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被告无关。2017年、2019年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贸城的工程项目重新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是金马国际商贸城的施工承包方,原告所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不是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该份证据是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没有被告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该款不应金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确认所欠涉案工程尾款数目,另注明涉案工程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建设项目分户验收结果已合格。
第五组证据:《资金结算及以资抵债的答复》。证实金昆公司由于特殊原因,没有资金,故不能给以原告任何的资金结算,也没有任何资产可以抵给原告扣抵工程款。
质证意见如下:
大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转让对其享有的3,422.575662万元工程款中的2,055.7679万元工程款债权给原告,也能证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2,055.767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只是现在的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资金、无资产抵押给原告而已。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答复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无任何资产抵给原告。
大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与发包人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商城(27层商住楼共二栋)的土建及房屋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规模暂估44000㎡,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说明大景、金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8806.03㎡,工程款共计7,223.29244万元,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共计3,422.575662万元。结算书后单位签章下方标有附注:“‘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履行”。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结算书比较多,该结算书是真实的,该工程在结算的时候未收尾,在2019年才全部完工,那么只是结算了大部分。通过结算说明了该工程原来的规划由27层变更为28层,在验收有所增层,故不能验收。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要证实的观点有异议,金昆公司与大景公司的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由金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剩余工程价款数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工程,工程结算书》。证实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金马国际商城l、2、3栋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共计2,555.7679万元。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大景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结算时还未收尾。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意见,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与金昆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所欠工程尾款数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
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汇兑-单笔(对私)》《付款单》《律师见证书》。证实1、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剩余工程尾款2,555.7679万元由原告与建设方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被告无关。2、2016年1月12日,被告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格)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昆)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并由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引对签订协议现场进行见证,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55.7679万元由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借资500万元给发包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16年1月1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格)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昆)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出借给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交给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昆、原告共同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被告将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合法性有意见,该协议也是建筑工程分包过程产生的,只是对工程相关协议的补充,我们认为是无效的,对收到500万的款项是真实的,而律师见证书原告不知道该情况也没签字,也不认可债务转移的情况。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同原告一致,对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意见,对律师见证书真实性没意见,但不具有定案证据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签订,证明了被告对所欠原告尾款,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或以资抵债与被告无关,汇兑单证明了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律师见证书、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律师见证下双方签订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尾款由被告借第三人500万元支付原告外,剩余工程尾款由原告与第三人以资抵债,该款与被告无关。
第五组证据:《金马国际商贸城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证明1、2017年7月至8月,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城工程重新承包给原告进行收尾施工,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11.60899万元。2019年5月28日,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金马国际城业主维权会签订《金马国际城收尾工程协议书》后,原告施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工程款为200.189592万元,该笔工程款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字认可;2、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金马国际城20个地下停车位作价160万元抵资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格)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昆)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均已实际履行;3、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李金昆共同协商约定,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1,937.566482万元,该笔工程款由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我们认为内容是违法的,有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签字及盖章,也没签订日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这三个观点。
金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质证观点,收尾工程11万多的工程款***未履行。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字,但被告未签字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及所欠工程尾款数目,原告已完成金马国际收尾工程,完成了工程分户验收合格,第三人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尾款。该证据中因涉及被告及第三人公司法人李金昆自愿对工程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字样,故被告拒绝签字认可。
第六组证据:《关于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工程款要求资金结算及以资抵债的答复》。证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转让对其享有的3,422.575662万元工程款中的2,055.7679万元工程款债权给原告,也能证明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2,055.767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只是现在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无资金、无资产抵押给原告。
质证情况如下:
***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意见,但不赞同证明观点,答复是给大景公司的,不是给***的,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观点。
金昆公司质证意见是:同原告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列证据一致,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答复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无任何资产抵给原告。
云南金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被告大景公司与第三人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景公司承包建设金马国际商城(27层商住楼共二栋),建设规模暂估44000㎡,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的方式,工期为792天,合同价款约65,120,000.00元,综合包干单价(1,480元/㎡)乘以项目完成实际总面积计算,合同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贰套竣工图纸及完工后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工程验收后100天内支付除2%保修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及解除条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施工队承包工程金马国际商城,建筑面积44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工期为730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程总价款6,072,000.00元,承包单价为1,38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150天内,大景公司付给***工程总价款的98%,剩余2%工程款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四份,电子档一份等相关资料移交。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工程总价的2%处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4年8月25日,被告大景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大景公司委托原告***负责与第三人金昆公司对金马国际城一、二、三幢房屋工程款结算涉及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追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和向第三人的借款。同时被告大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经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为48806.03㎡,工程价款为72,232,924.4元,已付工程款为44,188,773.39元,剩余工程款为34,225,756.62元。该协议附注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文山市金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履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景公司对金马国际商城1、2、3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1,581,685.8元,工程尾款余额扣除各项税费后实际应支付25,557,679元。同日,***与大景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金昆公司资金链断,至今已停工一年左右,2015年12月21日,双方就与金昆公司的工程结算,双方的工程结算,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部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宜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调将大景公司与建设方(第三人)金昆公司的本项目工程款结算清楚,由金昆公司签字盖章后,大景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
二、***协调金昆公司欠大景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工程款700余万元,还有支付***的500万元,共计2,700余万元结算清楚,经金昆公司签字盖章后,大景公司支付***100万元;
三、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供货商的材料款、未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分部分项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备案等相关事宜,由***负责完成。
四、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和大景公司与***的账目结算清楚后,大景公司认可的结算依据以***同金昆公司认可的依据为准,大景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大景公司所欠***的剩余尾款,由***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
五、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结账清楚,扣除大景公司欠***的款项后,剩余尾款***协调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抵资手续。
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委托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晋南作为见证人,与金昆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昆公司欠大景公司款为3,256,343.16元,大景公司欠***工程款为25,557,679.00元,此款由大景公司借金昆公司500万支付给***,利息按月5%计算,***剩余的20,557,679.00元由***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协议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及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
2019年10月28日在金马国际工程情况确认单上,金昆公司法人李金昆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确认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尚欠工程尾款19,375,664.00元,另注明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建设项目分户验收结果已合格。2020年1月17日金昆公司向大景公司出据答复,由于其公司现在的特殊情况,公司无法给予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任何资金,故无法进行资金结算。同时也无任何资产抵给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完工后,***与大景公司、金昆公司就所欠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大景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9,375,66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5,570,745元,并判决由被告大景公司承担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诉讼中被告大景公司申请追加金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金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金昆公司向被告大景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工程款,用20个车库作价160万抵扣所欠***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现欠工程款19,375,664.00元均予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正式竣工验收。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
原告所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应由谁承担?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大景公司与第三人金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金昆公司也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与被告大景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根据工程分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等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基础关系仍是建设工程,同内部承包协议性质一样,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大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剩余工程尾款2,555.7679万元由原告与第三人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被告无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合法成立的工程款债务进行转移,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补充协议只针对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及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债务转移,不是法律禁止的例外情形,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金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基于《内部承包合同书》而订立的,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补充协议》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内容均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尾款,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被告无关,该条款是双方对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的处分,经双方协商因工程施工形成的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由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行政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以及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协议中被告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亦无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问题。
原告***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从未共同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工程怎么算、用什么来抵,但是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仅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支付方式,三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被告大景公司认为,原、被告经工程款项的结算,确定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债务金额为2,555.7679万元,且同意就债务支付事宜与第三人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双方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成立,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有效,且被告经与第三人结算享有工程款债权为3,422.57562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2,555.7679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笔转让债权。被告在签订的《抵债协议》中就转让的2,555.7679万元工程款债权事宜与第三人达成合意,金昆公司同意原告成为该笔工程款的新债权人,第三人从被告处借资500万元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的2,055.7679万元工程款将与原告进行以资抵债。第三人在签订的《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中明确尚欠原告的2,055.7679万元工程尾款支付主体为金昆公司,且与原告达成将金马国际城20个地下车库停车位作价160万元抵扣欠付工程款的以资抵债合意。被告就债权转让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且均已实际履行,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金昆公司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三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施工,工程价款金额尚不明确,债权转让没有有效的债权存在的前提,大景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与原告达成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单方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不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大景公司与第三人金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的《工程款及借款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移性,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大景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因为,大景公司与***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非法律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务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大景公司转移的债务是经过债权人***同意,金昆公司对债务转移知晓并确认,债务转移后,金昆公司向大景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欠***工程尾款,用涉案工程地下车库20个停车位拆抵160万元抵押所欠***工程尾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进行了实际履行。
三、关于原告所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由谁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对所欠工程尾款19,375,664元没有意见,被告也认可了2016年1月1日欠原告20,557,679元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是被告的内部承包人,所有收尾工程都是以***以被告的名义完成,在结算过程中未约定支付期限,只要结算了就应该付款。故依法向法院主张该权利。
被告大景公司认为,金昆公司因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停工,2017年7月至8月,其将工程承包人变更为原告进场复工,并签字认可原告承包工程后所产生的各项工程款项11.60899万元,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金马国际城收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金马国际商城工程进行收尾施工,金昆公司、原告、李金昆共同签订《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最终结算欠工程尾款为19,375,664.82元,该款项应由发包人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请求按两倍利息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已经转移给金昆公司承担,被告对金昆公司尚欠的部分工程款的债权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对原告不应再承担任何的工程款项支付责任。且金马国际商城尚未完全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金昆公司认为,金昆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金昆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三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金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尾款经最终结算确定为19,375,66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涉及相关合同协议中对迟延履行是否计算利息均无约定;因被告大景公司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作为债权人已约定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大景公司与原告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债务人已将债务转移第三人金昆公司承担,债务转让协议经原告***同意,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大景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因债务转让行为而归于债权债务终止。第三人金昆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该笔工程尾款19,375,664元的清偿责任,因涉案工程未全面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581,685.8元,应扣除1,431,633.7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人应承担17,944,030.28元(19,375,664元-1,431,633.72元)工程欠款。对于所欠尾款产生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债务转让成立生效之日计算,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5,159,133元(17944030.28×5.6375‰×5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金昆公司负担。
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工程尚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验收,但第三人金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在金马国际工程情况确认单上已说明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建设项目分户验收结果已合格,且经结算,所欠工程尾款19,375,664元几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已经确认了具体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认为,该工程最终是在2019年10月28日才进行确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景公司认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工程尾款支付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各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期限均未约定,直至2019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金马国际工程情况确认单上确认了尚欠工程尾款19,375,664元,且对支付期限亦无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大景公司将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经结算工程最终尾款为19,375,664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大景公司将享有对第三人金昆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对***承担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金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工程尾款欠款债务应由第三人金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欠款17,944,030.28元,并偿付利息5,159,13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5.6375‰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对文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32元由第三人金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龙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