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余舰波等与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2民初1788号
原告:***,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原告:余舰波,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西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烜,系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1753565364G。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舰波与被告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化工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舰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进,被告解化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因亲属余胜和死亡产生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47844元(95688元/年÷2)、丧葬服务费(运输、火化、墓穴等)40676元、死亡赔偿金464940元(30996元/年×15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和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5360元,判决由被告解化工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2680元;2、由被告解化工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的亲属余胜和原系被告解化工程在职在编职工,后随被告单位体制改革,按改制安排工种。2008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8年5月9日死亡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电气焊、等离子等技术难题工作。2018年5月9日,余胜和工作劳累一天,在当天工作接近收工,与徒弟罗光辉、工友商讨第二天工作计划时,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胜和系退休返聘,致力于解化工程发展,在解化工程兢兢业业工作。2018年5月9日前几天在被告安排下连续几天高负荷工作,致使当天在工作中劳累晕倒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解化工程不顾余胜和身体因素安排工作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余胜和死亡后,被告解化工程也没有尽到单位职责,被告解化工程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在上班时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解化工程辩称,余胜和与解化工程系劳务关系,做技术指导,公司没有要求余胜和每天必须按时上下班或加班,没有强迫余胜和长时间工作。余胜和昏倒是他自身的原因,与解化工程没有关系。余胜和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因为高烧等症状到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进行了治疗,医院要求他住院,但是余胜和输液后就自行离院。事发前余胜和已经身体不适,但没有及时治疗,存在过错。余胜和昏倒后,解化工程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及时抢救,到医院后抢救费等费用也是解化工程积极垫付的,原告方所称不管不顾不符合事实。原告方要求解化工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解化工程对余胜和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二、如果被告解化工程有过错,被告解化工程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丧葬服务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余舰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余舰波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原告***与余胜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开远市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墓碑照片1份、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余舰波的自然情况。原告***与余胜和系夫妻,生育儿子1人,即原告余舰波。余胜和的母亲胡凤仙于2000年死亡,父亲余永顺于2018年9月2日宣告死亡。
2、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墓穴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胜和于2018年5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3、开远市殡仪馆发票复印件2份及服务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份、开远市公墓管理处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余胜和死亡后,因办理余胜和丧葬事宜,原告方在开远市殡仪馆支出4828元,在开远市公墓管理处支出31020元。其中开远市殡仪馆的发票抬头虽然为被告解化工程,但实际是原告方支出的费用。
4、开远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罗正德、罗光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余胜和系被告解化工程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解化工程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余胜和不是在工作中死亡,而是在工作中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
被告解化工程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处方笺复印件2份、急诊输液巡视记录卡复印件1份、门诊输液单复印件1份、门诊日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胜和长期患有高血压,已住院治疗多次。2018年5月8日因身体酸痛、背痛等到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但余胜和没有住院,在门诊输液后离开医院。
2、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开远市殡仪馆发票复印件1份、开远市宏星寿衣店发票复印件3份、开远市刘记烧烤餐饮发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余胜和昏迷后,被告解化工程及时将余胜和送医院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在余胜和死亡后支付了余胜和善后事宜产生的费用,共计6469.90元,此外被告解化工程还为办理余胜和的丧葬事宜购买了花圈,支付了吃饭的费用。
原告***、余舰波对被告解化工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被告解化工程支付了余胜和抢救费用和善后事宜费用共计6469.90元,认可被告解化工程购买了花圈及在抢救当晚请余胜和亲属吃了烧烤。
本院对原告***、余舰波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解化工程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余胜和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即原告余舰波。余胜和的母亲胡凤仙于2000年死亡,父亲余永顺于2018年9月2日宣告死亡。余胜和原系被告解化工程职工,2005年因单位改制,余胜和从单位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余胜和到被告解化工程做临时工到2012年,当年余胜和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2014年左右,被告解化工程聘请余胜和到被告解化工程解决技术难题,被告解化工程对余胜和没有要求固定工作时间,有技术难题时才联系余胜和到被告解化工程工作,被告解化工程记录余胜和来的日期和天数,次月按照余胜和到被告解化工程工作的天数向余胜和发放报酬,从2017年开始报酬标准为130元/天。2018年5月9日前几天,余胜和每天都到被告解化工程工作,因为之前的工作没有完成,5月9日当天没有再另行通知余胜和到被告解化工程,5月9日下午17时34分许,余胜和和工友完成当天的工作,余胜和和工友张斌、徒弟罗光辉在车间讨论第二天工作计划时,突然晕倒在车间钢板上,罗光辉立即打电话联系被告解化工程领导罗正德,罗正德等赶到后,对余胜和进行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并及时打急救电话,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救护车赶到后对余胜和进行了急救处理并拉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告解化工程在余胜和抢救和死亡后共计支付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6469.90元,此外还购买了花圈。
另查明,余胜和患有高血压等疾病,2018年5月8日18时许,余胜和因乏力、周身酸痛、背痛1天,到红河州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余胜和没有住院,在门诊输液后离开。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余胜和已经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退休后到被告解化工程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余胜和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最终因心源性猝死而死亡,但其死亡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此外无证据证实被告解化工程对余胜和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解化工程赔偿丧葬费、丧葬服务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余胜和与被告解化工程对余胜和死亡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考虑到余胜和在退休后长期在被告解化工程工作,为被告解化工程解决技术难题等实际情况,被告解化工程作为余胜和生前雇佣单位,分担原告方因余胜和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考虑到被告解化工程在余胜和抢救和去世后支付了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6469.90元,此外还购买了花圈,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解化工程再支付原告方补偿款78530.10元,共计补偿原告方85000元(6469.90元+78530.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余舰波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469.90元,还应支付78530.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余舰波共同负担1888元(已付),由被告开远解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