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864H。
负责人:林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英,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施加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安良,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龙安良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联合财险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源公司、浙商财险、龙安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证明仅认定唐盟钧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并未认定龙安良和嘉源公司无过错,一审法院的主管推断缺乏事实依据。龙安良作为嘉源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存在看管义务,无名氏驾驶车辆即为龙安良保管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2.即便各方均不存在过错,鉴于无名氏已无法找寻,从公平原则出发,案涉损失应合理分摊。
嘉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龙安良正在进行保洁作业,未离开车辆,不存在对车辆保管不当行为。本案嘉源公司和龙安良均无过错,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无名氏,因无名氏造成的唐盟钧车辆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商财险辩称,1.本案中第三者为无名氏,无名氏私自驾驶环卫车与被保险人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龙安良规范作业,尽到了正常的审慎义务,联合财险也无证据证明龙安良在事故中存在过错;2.只有在既不能使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责任人为无名氏,公平原则不应适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安良未作答辩。
联合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安良、嘉源公司赔偿76775元;2.浙商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嘉源公司、浙商财险、龙安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15时39分许,龙安良在本市泾水路景宜路口东南侧人行道上驾驶嘉环204环卫作业车实施作业,环卫作业车停于该处,无名氏坐上环卫作业车并驾驶该车辆,与沿泾水路由西向东直行唐盟钧驾驶的浙F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无名氏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交警认定,唐盟钧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浙F9××**汽车系嘉兴市金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联合财险处,案涉事故造成汽车损失76300元和施救费475元。嘉环204环卫作业车系嘉源公司所有,投保于浙商财险。联合财险已向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无名氏,但未查获,汽车驾驶员唐盟钧和龙安良、嘉源公司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龙安良、嘉源公司均无过错,所以联合财险要求龙安良、嘉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作为嘉源公司的保险人,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龙安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合财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联合财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20年9月16日,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及联合财险已垫付理赔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联合财险能否向龙安良、嘉源公司及浙商财险代位追偿。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交警认定案涉事故系无名氏驾驶环卫作业车与唐盟钧发生碰撞造成。虽事故认定书中仅就唐盟钧无过错作出说明,但交警也未将龙安良、嘉源公司列为事故责任方,结合前文事故经过的认定,当认为案涉事故系无名氏责任,龙安良及嘉源公司均无过错。至于联合财险上诉称龙安良等应基于公平原则分摊损失,本院认为,公平责任系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本案存在明确的过错方,并不符合公平原则适用情形,故联合财险要求龙安良、嘉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浙商财险作为嘉源公司保险人,也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联合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黄 阁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杨海峰
书 记 员 王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