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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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03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伟,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禾兴北路2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施加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永华、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环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前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伟、被告嘉源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永华、嘉源环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3161.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717.03元(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74817元、护理费199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交强险65000元,驾驶员次责40%,再扣除嘉源环卫公司垫付的6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206717.03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过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另一死者案件中已赔付交强险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391815.33元,在责任范围内赔付。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垫付过重鉴费37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嘉源环卫公司答辩称,支付过6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黄永华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黄永华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来承担,另外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承担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4月23日5时36分,陈大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嘉兴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由拳路口,在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黄永华所驾××ד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大芳及车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陈大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嘉兴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大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驾驶座左侧搭乘一人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通过事发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黄永华驾驶大型货车行经事发路口时,未注意观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无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0周岁。原告与刘继保育有一未成年儿某(2016年2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2021年3月12日),原告年满41周岁,刘某年满5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内血肿、脑挫伤、脑疝、肢体功能障碍、认知障碍、焦虑抑郁状态、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等,住院82天后于同年7月14日出院。2021年3月12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侧额颞叶,右侧顶枕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顶枕叶脑大片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用4800元由原告垫付。诉前调程序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鉴定费377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源环卫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49772.7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149772.7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在医疗费中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住院共计8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416748.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7541元/年×30%×20年=34524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668元×30%÷2×13=71502.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总额应为416748.6元;
4.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00元;
5.误工费4455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按照16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44550元;
6.护理费1980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按照165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9.鉴定费28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伤残等级重鉴予以降级,三期予以维持,故由原告负担2000元,本院对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647231.38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嘉源环卫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案外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79943.98元,原告同意在本次保险公司赔款里先行划付给该管理中心。另,浙商保险公司为陈大芳理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7231.38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6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大芳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主要责任,黄永华驾驶大型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放弃对其母亲陈大芳的主张。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582231.38元由被告黄永华方负担40%。×××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黄永华应负担部分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举证非医保费用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相佐,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1772.55元,被告嘉源环卫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三期但对伤残等级降级,故重新鉴定费用中三期的费用91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伤残鉴定费用2860元由浙商保险公司自行负担1430元,原告负担1430元,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95342.55元,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嘉源环卫公司应赔付原告1120元,其已向原告垫付60000元,超额支付5888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结算。原告实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款226462.55元(扣除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79943.98元,原告实得146518.5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6462.55元(直接向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9943.98元,原告实得14651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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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烨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