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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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51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施加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禾兴北路27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1/1)。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环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前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佳、被告嘉源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48137.0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64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300元,合计48137.05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三期的天数认可标准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重鉴费用156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嘉源环卫公司答辩称,支付过13445.66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来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7月28日5时20分,在嘉兴市余新镇余云公路北星桥路***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车沿余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星桥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二拖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XXX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侧),住院9天后出院。因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入住嘉兴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天后于2021年1月31日出院。2021年5月14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误工期建议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2个月。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垫付。诉前调程序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以上,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56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源环卫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嘉源环卫公司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果由公司承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9116.5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19116.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份姓名为刘晓红的以及发票日期在事故发生前的,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在医疗费中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住院共计1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
4.误工费2475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按照16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24750元;
5.护理费9900元。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165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00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7.鉴定费7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伤残等级重鉴予以推翻,由原告负担1900元,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8.修理费1300元。该费用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58226.58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嘉源环卫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13445.66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8226.28元。×××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462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495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3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驾驶二轮摩托车无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11976.28元由被告***方负担。×××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应负担部分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相佐,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76.28元,被告嘉源环卫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首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5966.28元,被告嘉源环卫公司应赔付原告700元,其已向原告垫付13445.66元,超额支付12745.66元由其自行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结算。原告实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款43220.6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22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童烨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