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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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2043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彦,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泉路950号2幢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EJAT7B。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施加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诉讼中,因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更名为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同意,本案以更名后的“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彦、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74042.17元,其中被告浙商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被告***、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7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340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15047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700元,合计274042.17元。)原告在费用清单中手写“后期可能需要再次进行手术,保留要求后期手术费用的权利”。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嘉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辅助用品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重鉴结论为依据;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天数以1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浙商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号车在被告浙商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经过两次鉴定,已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期手术费用的权利无事实依据。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未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7月19日9时3分许,***驾驶×××号车沿嘉兴市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东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驾车行至事发路口,在右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形成本起交通事故之原因,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5周岁。2016年1月14日,原告购买嘉兴市海纳公馆西园16幢302室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9年6月,原告登记注册了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星发现美容养生馆。2020年9月30日,原告户籍已变更为非农户籍。勾子涵(2009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勾嘉荣(2013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至原告定残日(2020年4月28日),勾子涵年满10周岁,勾嘉荣年满6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内下缘骨折,住院35天后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后因治疗跟骨骨折、下肢开放性伤口,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连续两次住院治疗45.50天。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踝),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6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6天。四次住院共计86.50天。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2020)临鉴字13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皮肤广泛撕脱,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右踝部损伤(右踝肌腱毁损、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伤后误工期建议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
诉前程序中,根据被告浙商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1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19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外踝骨折、右跟骨内下缘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且未达10%,鉴定为人体损伤两项十级残疾。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浙商嘉兴公司全额预付。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源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系被告嘉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在被告浙商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30911.01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嘉源公司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外购药电子发票、一份医疗保险购药清单及一份嘉兴市嘉御药品有限公司购物小票,无医嘱相佐,其中医疗保险购药清单及购物小票上无购买人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上述票据及相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从嘉兴市第二医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车辆费用,其性质属交通费,不宜在医疗费中处理,将在交通费一项中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车及腋下拐的费用属辅助器具费用,不宜在医疗费中处理,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另立项目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期间根据医嘱使用了营养粉复合植物蛋白肽和营养液素乾,该两项虽被列于“自费伙食费”项目,但性质属医疗费范畴,其金额合计2188元不应作为住院期间伙食费予以扣除,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余伙食费9298.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30911.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9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86.5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5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护理费13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323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7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95487.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营业执照,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77.60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苑立友及王日英均未满60周岁,尚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扶养人(子女勾子涵及勾嘉荣)的年龄、扶养份额、原告的赔偿标准,并考虑年赔偿总额因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09.60元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95487.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同时考虑原告外地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9.鉴定费2600元;
10.车辆修理费1700元;
11.辅助器具费用1158元。原告提供了轮椅车及腋下拐的购买发票,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情,原告该两项支出具有必要性,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492351.21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明确其所谓后期手术针对的病症,也未提供经治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尚需后续手术的医嘱或意见,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嘉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25130.64元,被告浙商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2351.21元。×××号车在被告浙商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7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370651.21元由被告***一方全额负担。被告***系被告嘉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嘉源公司负担。×××号车在被告浙商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嘉源公司应负担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浙商嘉兴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10%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既未提供核定清单或其主张10%的核定依据,也未提供该项目属于免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嘉兴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051.21元,被告嘉源公司赔偿原告26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的原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浙商嘉兴公司自行负担。
故被告浙商嘉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489751.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479751.21元。被告嘉源公司应赔付原告2600元,因其已支付225130.64元,超额支付的222530.64元由其与被告浙商嘉兴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浙商嘉兴公司赔偿款257220.5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72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嘉兴市嘉源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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